案例详情

杭州XX公司和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5)杭江商初字第5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万余元

案件详情

    杭州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5)杭江商初字第592号

    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罗XX、郑君,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等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出卖人:XX公司。

    买受人:XX公司。

    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工业产品供货合同》。

    合同标的:喷淋泵、双电源控制柜、消防泵、潜水泵、控制柜若干。

    合同总价:67100元。

    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20000元,货到工地现场7日内再付30000元,调试合格后7日内17100元全款付清。

    安装调试: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18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完毕。

    交付情况:被告员工吴XX于2013年9月17日在全部产品送货单上签收。

    付款情况: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XX公司已按约交付全部货物,XX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已至,XX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起算时间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即从交货后7日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3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交货后180日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剩余货款171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05.4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4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705.4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此后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承担人民币13元,被告杭州XX公司承担人民币10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XXX,账号202XXXX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代理审判员  黄 *

    人民陪审员  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 2015-08-25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