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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上班受伤,虽不具有劳动关系,仍可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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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虽是第三方雇请,确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由被告承担工伤赔偿。最终,公司因 不服该判决书,遂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7行终451号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赣0702行初251号

    原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

    路10号2-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088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潘X,系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罗XX,系该局党组成员、社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余XX,男,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武夷山XX车盘XX人,公民身份号码362XXXX241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XX公司诉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余XX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XX、傅XX;被告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罗XX、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原告无锡XX公司承建了于都县XX未来城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庄XX。庄XX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黎XX,黎XX雇请第三人余XX在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2021年6月15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地上做工时不慎被磨光机割伤右小腿,被先后送往于都县第三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胫骨下端骨折(右侧)、右侧踝部胫后肌腱损伤(完全断裂)、创伤性下肢骨缺损(右侧)。现第三人余XX申请认定了工伤,原告以系第三方雇请,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不认可构成工伤,故提起本诉。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于都县XX未来城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原告承建后委托施工班组庄XX实施石材项目施工,施工班组庄XX又转包给黎XX班组施工,而第三人余XX是黎XX雇佣的施工员,第三人是为黎XX提供劳务。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同意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规定,被告应当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反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本案法律关系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本案中被告首先应当告知第三人先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21]第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XX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当予以撤销,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21]第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3、工伤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9日签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后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被告的调查核实,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承建了于都县XX未来城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建后原告将该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庄XX,庄XX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黎XX,黎XX雇请了第三人做工。2021年6月15日8时,第三人在工地上做工时不慎被磨光机割伤了右小腿,致开放性胫骨下端骨折(右侧)、右侧踝部胫后肌腱损伤(完全断裂)、创伤性下肢骨缺损(右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庄XX、黎XX,依法应对黎XX招用的第三人承担工主体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规范。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佐证材料后,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相关书面意见材料,同时被告及时开展了相关事实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综合各方提供的材料及被告的核实情况,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21]第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2年1月9日和10日分别送达至原告、第三人。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虽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意见并未否认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被告具有对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作出的调查认定的权利,而本案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的情形,因为结合本案事实并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很明显原告应该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依职权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申请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1)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于2021年6月15日8时在工地做工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胫骨下端骨折(右侧)、右侧踝部胫后肌腱损伤(完全断裂)、创伤性下肢骨缺损(右侧);(3)原告应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证据2、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作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认定。同时第三人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庄XX,第三人余XX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依照XXX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XX公司承建了于都县XX未来城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庄XX。庄XX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黎XX,黎XX雇请第三人余XX在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2021年6月15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地上做工时不慎被磨光机割伤右小腿,被先后送往于都县第三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胫骨下端骨折(右侧)、右侧踝部胫后肌腱损伤(完全断裂)、创伤性下肢骨缺损(右侧)。

    2021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收件十五日内前将相关证据、书面意见材料交至被告处。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了于人社伤认字[2021]第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余XX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22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余XX在工地上操作磨光机时不慎被割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对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庄XX,庄XX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黎XX,黎XX雇请第三人余XX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无论原告与余XX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均应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依据调查核实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21]第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锡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婕

    人民陪审员陆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二O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XX


  • 2022-07-16
  • 第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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