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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20)陕01民终108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井写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本裁定,且本次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10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班XX,女,1976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2000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甲,女,2006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理人:班XX,女,1976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魏X甲之母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乙,女,2008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理人:班XX,女,1976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镇安县XX镇XX村XX组,现住西安市雁塔区XXXX号XX小区XX室。系魏X乙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XX,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写,陕西XX律师。

    上诉人班XX、魏X、魏X甲、魏X乙与被上诉人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3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XX、魏X、魏X甲、魏X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依据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具备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有明确的被告,且上诉人系争议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当事人资格,本案亦可由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借条、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表示认可。故原审裁定书认为“仅为收条、并非借条”的观点错误,相反上诉人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债权人资格。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亦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非以案由为裁判理由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以案由不同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案由仅为人民法院分类处理案件的内部规定,非法律要求公民必须明确的诉讼义务。综上,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重新审理。

    解XX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解XX与魏X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属于共同投资拆迁工程的合伙关系。魏X是将10万元股金通过信合转账给包工头蔡胜利,根本未交付给解XX。二、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中写明“借款五万”的字样,解XX从未在收条中书写,该收条并非原始收条,真实内容已经被修改。三、解XX已经返还10万元股金,并如约支付利润1万元,不需重复返还。四、上诉人歪曲事实。1、一审中上诉人称其主张权利的日期不存在,其明显拼凑时间虚构事实,且与证人所述事实明显矛盾。2、上诉人称魏X会将挣来的钱交给其,那么魏X投资10万元拆迁工程的事情,上诉人理应知晓。即上诉人知晓拆迁利润的事情,与其在一审中陈述魏X去世后才知晓投资工程一事前后矛盾,明显不符。3、魏X在收到利润,去世前2年的时间,没有向解XX主张1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2014年魏X去世,上诉人应不间断的向解XX主张权利,而其在五年后诉至法院,明显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

    班XX、魏X、魏X甲、魏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XX立即偿还原班XX、魏X、魏X甲、魏X乙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解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班XX、魏X、魏X甲、魏X乙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收条,并非借条,且有“拆迁股金壹拾万元整”、“利润平分”的内容,班XX、魏X、魏X甲、魏X乙坚持按照民间借贷为案由要求解XX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班XX、魏X、魏X甲、魏X乙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班XX、魏X、魏X甲、魏X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班XX、魏X、魏X甲、魏X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班XX、魏X、魏X甲、魏X乙以收条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该收条载明的系“收到三桥拆迁股金壹拾万元,用于工地股金,利润平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魏X与解XX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高度盖然性要求。一审法院对此多次在庭审过程中释明,也由原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班XX、魏X、魏X甲、魏X乙明确表示坚持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如果直接作出实体判决,会影响到双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班XX、魏X、魏X甲、魏X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本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20-08-20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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