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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毛X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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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君律师
在量刑上争取到了最少的量刑

案件详情

    周XX、毛**、叶**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8)浙0104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吸毒于2013年2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7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毛**,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扒窃、打架于1973年5月被强制劳动二年。因流氓行凶于1975年9月22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1997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叶**,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吸毒于200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XX、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毛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XX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郑X、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洪XX、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袁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毛XX将约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X1。

    2017年11月2日上午,经被告人叶**事先联系,被告人毛**、**从杭州驾驶号牌为浙A×××××的尼桑轿车至嘉兴桐乡市,毛**欲向被告人周XX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叶**欲向周XX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XX在嘉兴桐乡市,将3包共计60.8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叶/**、毛**,后二人驾车运输毒品返回杭州市境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搜查,在毛**驾驶的尼桑轿车内另查获2小包共计0.38克毒品海洛因。

    2017年11月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XX、李XX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XX的住处搜查时,查获二人共同持有的毒品美沙酮285克,并查获周XX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53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XX、毛**、叶**、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毛XX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X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毛**、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美沙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2017年11月2日仅向被告人毛XX、叶XX贩卖了2个海洛因。其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周XX关于贩卖2个海洛因的供述稳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驾驶的车辆中搜查到了2小包XX因,被告人毛XX、叶XX所供述的毒资数额与被告人周XX被抓获时身上的现金数额不符,故被告人周XX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38克,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辩称其未贩卖毒品给汤X1。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辩称其购买毒品并返回杭州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主要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限制认定为“带有非法目的的运输”,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叶XX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叶XX吸食毒品时间长、吸食量大,购买的20克海洛因尚未达到“较大以上”,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被告人叶XX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也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毛**、叶**、李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下午,经周X1居中联系,被告人毛XX将约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X1。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毛XX联系被告人叶XX欲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叶XX遂与被告人周XX联系,约定了购买海洛因的数量和价格。2017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毛XX驾驶牌号为浙A×××××的尼桑牌轿车带着叶XX从杭州市至嘉兴桐乡市,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叶**在嘉兴桐乡市与被告人周XX碰面,被告人周XX将3包共计60.83克海洛因贩卖给叶XX、毛XX,后毛XX、叶XX驾车运输毒品返回杭州时,在杭州杭甬高XX往文XX路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3包共计60.83克海洛因查获,另在车内查获被告人毛XX所有的2小包共计0.38克海洛因。

    2017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XX在桐乡市XX被公安机关抓获,周X/*/交代其妻子李XX在该小区544号二楼家中,民警遂带周XX至家中将被告人李XX抓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XX、李XX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二人共同持有的美沙酮285克,并查获周XX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53克。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周X1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3日,汤X1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购买3克海洛因,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毛XX后确定在新工大门边的水果店交易,每克人民币800元,其帮汤X1垫付了人民币500元,当天晚上,汤X1通过微信转给其人民币2400元,其扣除人民币500元后,将剩下的人民币1900元转给毛XX。

    2.证人汤X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2017年10月份联系周X1购买3克左右的毒品,是和一名男子在新工小区门口交易的,其当天晚上通过微信转给周X1人民币2400元。其辨认出交给其毒品的男子即为被告人毛XX。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桐乡市梧桐街道XX的房东,被告人周XX、李XX夫妻住在该房屋的二楼其中一个房间,月租金人民币400元。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手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日对被告人周XX、李XX租住的桐乡市梧桐街道XX西侧第一个房间进行搜查,从冰箱中查获疑似美沙酮1瓶,从床边的桌子上查获蓝色外壳360手机1部,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手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X/*后从其随身口袋里查获疑似海洛因白色固体1包、黑色外壳手机1部、人民币5149元,在其身旁路边查获银色苹果手机1部,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手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日在杭甬高XX往文一路方向出口处将被告人毛XX、叶XX抓获,对被告人毛XX驾驶的浙A×××××尼桑牌轿车进行搜查,在驾驶室座位底下查获可疑粉末3包,从副驾驶车门储物格内的“克咳冰喉”铁盒中查获可疑白色粉末1包、白色块状物1包,从被告人毛XX处查获人民币3900元、白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等物,从被告人叶XX处查获人民币1620元、白色OPPO手机1部,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取样视频、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周XX家中查获的可疑液体1瓶经称量净重285克,被告人周XX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经称量净重0.53克,被告人毛XX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5包粉末分别净重20.08克、20.13克、20.62克、0.34克、0.04克,上述疑似毒品经取样检验,其中可疑液体1瓶检出美沙酮,其余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8.手机转账照片证明:汤X1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某霞转账共计人民币2400元,周X1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毛XX转账人民币5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毛XX转账人民币1900元。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李XX经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被告人毛XX经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10.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1.卡口记录证明:被告人毛XX于2017年11月2日上午驾驶号牌为浙A×××××的汽车由杭州前往嘉兴,并于当日上午返回杭州。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XX、毛**、叶**、李XX的身份情况。

    1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XX、毛**、叶**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中被告人毛XX、叶XX曾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XX在桐乡市XX被公安机关抓获,周X交代其妻子李XX在该小区544号二楼家中,民警遂带周XX至家中将被告人李XX抓获。被告人毛XX、叶XX在杭州市XX被公安机关抓获。

    15.被告人周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1日一个男子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2017年11月2日在其暂住的桐乡市碰到了该男子,是两个男子开了一辆黑色汽车过来的,其上车后坐在后排将海洛因交给了光头男子,光头男子将钱款交给其。其当庭供述被查获的美沙酮是其在桐乡市某医院门口买来的,其妻子李XX偶尔吸食海洛因,其买来是给其妻子喝的,平时就放在冰箱里,其毒瘾犯的时候也会喝两口。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叶XX是在车上与其进行交易的男子,被告人毛XX是开车的男子。

    16.被告人毛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1日晚其联系被告人叶XX欲一起去桐乡市购买海洛因,叶XX答应了,晚上再电话联系时叶XX说已经和桐乡那边说好了,价格是人民币520元1个。2017年11月2日两人汇合后由其开车去桐乡,当日早上10时左右到了桐乡的人民路附近,一个男子上了车坐在副驾驶后面,其将自己的钱款交给叶XX,叶XX将该钱款与他自己身上的钱款一并交给这个男子,该男子下车拿货后将毒品交给了叶XX,其与叶XX一共购买了约60克海洛因,其购买的价格是人民币520元1个购买庆事。。。。。。。。。。。。。。。。。。。。。。。。。。。。。。。。。。。。。。。。。。。。。。。。。。。。。。。。。。。。。。。。。。。。。。。。。。。。。。。。。。。。。。。。。。。。。。。。。。。。。。。。。。。。。。。。。。。。。。。。。。。。。后其与叶XX开车返回杭州时,在杭甬高XX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另外从其汽车上查获的2小包XX因是其自有的。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XX是与其二人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

    17.被告人叶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毛XX联系其购买海洛因,其联系了桐乡的“小X”后确定有毒品,价格是人民币520元1个。后毛XX电话联系时同意了这个价格,并说要“老四”,就是要40个的意思,其电话联系“小X”要买60个,并要求20克1包分装好,毛XX购买海洛因的价格是人民币520元1克,其购买海洛因的价格是人民币500元1克。2017年11月2日,毛XX开车带着其前往桐乡市,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到桐乡联系到“小X”后,“小X”上车给了其二人3包毒品,其将自己的钱和毛XX的钱一起交给了“小X”,毒品放在了车子副驾驶座底下,后其与毛XX返回杭州时在高XX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XX就是与其二人进行毒品交易的“小X”。

    18.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其住在浙江省桐乡市,与被告人周/*是夫妻关系,周XX经常在外面,偶尔回来看看小孩。2017年9月份周XX从外面拿了1瓶东西放在冰箱里,是有点像红牛颜色的粘稠液体,过了几天周XX告诉其是美沙酮,后来有一次其拿出来喝了两口。其2017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17年11月1日晚上21时许在家中吸食了周XX衣服口袋里剩余的少量海洛因。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X关于其仅向被告人毛XX、叶XX贩卖2个海洛因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从毛XX车上查获的2小包共计0.38克海洛因应认定为被告人周XX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XX、叶XX虽对各自购买毒品数量供述不一致,但对于查获的3包共计60.83克海洛因系从被告人周X/*处购买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毛XX、叶XX驾车从杭州市至桐乡市仅购买0.38克海洛因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人周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XX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给汤X1的辩解,经查,证人周X1、汤X1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转账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通过周X1居中联系贩卖约3克海洛因给汤X1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美沙酮28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作为贩毒人员,从其随身查获的海洛因、暂住处查获的美沙酮,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海洛因61.36克、美沙酮285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属立功,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X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约为64.21克,被告人叶XX运输毒品的数量为60.83克。被告人叶XX关于其购买毒品返回杭州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以及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认为叶XX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XX、叶XX相约向被告人周XX购买毒品,且均明知对方购买毒品的数量,后由被告人毛XX驾车与叶XX运输毒品从桐乡市返回杭州市,二人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被告人毛XX、叶XX各自购买海洛因20克还是40克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成立,被查获的3包共计60.83克海洛因均应计入被告人毛XX、叶XX运输毒品的数量,毒品数量达到了较大以上,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叶XX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毛XX一起运输毒品返回杭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和辅助,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XX系运输毒品罪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XX、叶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院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毛**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X、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叶XX、李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XX、毛**、叶**、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32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32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32年11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周XX处扣押的银色苹果手机1部,从被告人叶**处扣押的白色OPPO手机1部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周XX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49元、从被告人毛**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人民陪审员  韩**

    人民陪审员  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 2020-02-18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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