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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交通肇事罪一案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往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方向去辩护

案件详情

    王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5)杭余刑初字第15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宁XX,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诉讼代理人郑X、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宁XX的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塘高架余杭区良渚街道XX北XX200米路段时,因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等原因与前方号牌为浙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王XX及其车上乘员被害人王XX、王XX、宁XX受伤。其中,被害人王XX、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宁XX脾破裂术后、后尿道破裂术后、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骨盆骨折,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系重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立即报警。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医学死亡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恶劣,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害人要求被告人王XX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XX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王XX、王XX系被告人王XX的亲属,且上述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3)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王XX自身亦因交通肇事受伤;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塘高架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XX北XX200米路段时,因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等原因与前方停车进行清扫作业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被告人王XX及其车上乘员被害人王XX(系被告人王XX的父亲)、王XX(系被告人王XX的叔叔)、宁XX受伤,其中被害人王XX、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XX外伤脾破裂切除术后,后尿道破裂术后,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上述三处伤势均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另有骨盆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王XX的亲属及被害人宁XX分别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宁XX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王XX、王XX的亲属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朱某、陈某、储X、高X、李XX、程X、李X2、罗X、宁X2、王X3、王X4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录像;鉴定报告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及被害人宁XX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王XX、王XX亲属对其行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王XX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人民陪审员  许**

    人民陪审员  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 2017-02-26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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