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XX
(2018)浙0103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XX。
被告人黄XX,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暂住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吸毒于2018年3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年3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因本案于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何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XX以下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XX指派检察员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郑X、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XX指控: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18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江干区杭州XX口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周XX贩卖冰毒约0.7克。
2.2018年1月某日,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东新XX旁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冰毒约1.5克。
3.2018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下城区西狗茂XX的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周XX贩卖冰毒约0.7克。
4.2018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江干区的路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冰毒约5克。
5.2018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东新XX旁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周XX贩卖冰毒0.6克。
6.2018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江干区江干XX,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冰毒约0.8克。
2018年3月7日,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XX某幢某单元某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可疑晶体8包、可疑颗粒1包,净重56.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转账记录截图、搜查笔录、取样、称量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手机信息数据光盘、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起初对指控“数量大”有异议,辩称查获的56.16克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后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后,其承认查获的毒品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其他用于贩卖,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毒品数量大有异议,认为查获的56克多毒品系被告人黄XX用于个人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黄XX系初犯、认罪认罚,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18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江干区杭州XX口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周XX贩卖冰毒约0.7克。
2.2018年1月某日,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东新XX旁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冰毒约1.5克。
3.2018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下城区西狗茂XX的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周XX贩卖冰毒约0.7克。
4.2018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江干区的路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冰毒约5克。
5.2018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东新XX旁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周XX贩卖冰毒0.6克。
6.2018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江干区江干XX,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冰毒约0.8克。
2018年3月7日,被告人黄XX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XX某幢某单元某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可疑晶体8包、可疑颗粒1包,净重56.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扣押并冻结的被告人黄XX的尾号2869的中信XX卡内余额2677.24元,扣押的尾号1997的中国XX储蓄银行卡内余额22161.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其的冰毒是从孙XX处购买的。其向周XX出售过冰毒四次。2018年1月25日21时许,其在杭州XX的马路边上,以人民币500元出售给她0.7克冰毒;2018年2月12日12时许,其在上以人民币600元出售给她0.7克冰毒;2018年3月4日21时许,其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XX东XX的公交车站旁边,以人民币600元出售给周XX冰毒0.7克;2018年3月5日21时许,其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XX东XX的公交车站旁边,以人民币400元出售给周XX冰毒0.6克;除最后一次为现金交易外,其余三次均为微信转账。其向“韩X”出售过冰毒两次。2018年2月13日22时许,其以7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出售给“韩X”,另一次以6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出售给“韩X”,两次的地点都是长浜路香积寺路口,两次都是现金交易。其向“军哥”出售过冰毒一次。2018年2月初的一天,在钱潮路与富XX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军哥”0.8克毒品,现金交易。其向陈XX出售过冰毒1次。2018年2月18日,陈XX向其要毒品,其说没有,可以帮他联系,然后自己联系了孙XX,孙说有毒品,其就告诉了陈XX可以买到,孙XX给其的价格是2400元,陈XX先转了其2400元,之后又转了200元给其打车,其拿到冰毒后,在凤起东XX附近交给陈XX冰毒5克,之后陈XX说毒品量不足,其就说自己贴钱,就退给他500元,但是陈XX没有收;2018年3月4日21时许,其和陈XX约好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冰毒0.8克,次日21时许在江干XX门口直接交付。其向陈XX出售过冰毒一次。2018年2月初还是1月份的一天,在东新XX旁边的车站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XX毒品1.5克。其是在东新XX盛苑某幢某单元某室被抓获,并被搜获8小袋冰毒和1粒麻古。其辨认出陈XX、周XX、陈XX、孙XX、黄X1等人。
2.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底2月初的某天晚上,其以2500元还是3000元向黄XX购买了冰毒5克。2018年3月4日晚,其以600元向黄XX购买了冰毒1克,3月5日15点左右黄XX在江干区XX将冰毒交给其。其辨认出被告人黄XX。
3.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28日或是29日晚11点左右,其在长浜路和东新XX转弯的地方,先用短信联系了“芳菊”的男朋友,后来以1000元还是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克冰毒,对方将黑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直接给了其。其辨认出“芳菊”即张XX。
4.证人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25日20时许,其在杭州XX的马路旁边以500元的价格向黄XX购买了0.7克冰毒;2018年2月12日中午10点左右,其在西狗茂旁边的马路上以600元向黄XX购买了0.7克冰毒;2018年3月4日14时许,其在上以600元的价格向黄XX购买了0.6克冰毒,三次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其辨认出被告人黄XX。
5.证人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回武汉赎车向黄XX借一万元,他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8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其1000元,共计借了其九千元,其已经在从武汉回来后一周将钱归还。其没有向他贩卖过毒品。其因打游戏跟他换游戏币与他有过其他资金往来。其辨认出被告人黄XX。
6.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黄XX是男女朋友,二人一起吸过毒,但毒品是其从别处拿的,黄XX未给过其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黄XX。
7.证人黄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8年过年前的某天晚上21时许,黄XX在杨家沁园路边给了其0.3克冰毒,其没有付钱。除此之外没有向他购买过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黄XX。
8.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吸毒、贩毒,也不知道弟弟和男朋友有无吸毒、贩毒以及黄XX有无在其家存放毒品,弟弟在其家期间没有吸毒。
9.证人黄X3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8年3月7日5时5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其女朋友黄XX、女朋友的弟弟,不知道他叫什么。其和女朋友黄XX都没有吸毒贩毒,黄XX弟弟有没有在黄XX家里存放毒品其也不清楚。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XX的人身及随身物品、对杭州市下城区东新XX某幢某单元某室进行搜查并扣押可疑晶体、手机、银行卡、电子秤等相关物品。
11.称量、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可疑晶体、可疑药丸进行精称的情况。
12.手机信息数据光盘及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黄XX与购毒人员之间的转账等情况。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XX的各张银行卡的明细、余额情况,并对尾号1997的XX储蓄银行卡内22161元,对尾号2869的中信XX卡内2677元予以冻结的情况。
1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可疑晶体、可疑颗粒物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均已依法上交。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XX因本案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X系被动归案。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X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4起系帮忙购买毒品,不属于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X供述证实2月18日中午陈XX问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其转了毒资及交通费。陈XX的证言也证实其向黄XX购买冰毒的事实,其并未联系好毒品卖家后委托被告人黄XX前去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或让被告人黄XX到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被告人黄XX与陈XX之间一开始就是买卖关系,至于毒品的来源并不影响其贩卖的性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XX自己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同时由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XX住处查获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且被告人黄XX客观上有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规定,应当将查获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被告人黄XX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6.1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只是量刑时酌情处理;被告人黄XX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3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被告人黄XX的犯罪工具黑色XX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被告人黄XX的尾号1997的中国XX储蓄银行卡内余额中的6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