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XX
仲裁裁决书
康劳人仲字[2021]第79号
申请人:邓XX,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西XX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邓XX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诉江西XX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申请人于2019年7月1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机械工一职,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交工伤保险费。2019年9月2日11时50分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车间从事锣机生产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左手拇指。当日被送往东山仲易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7日),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伤;2、左拇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护理申请人。2020年4月29日,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9月30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辅助器具配置。2020年12月9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被申请人支付了所有医疗费,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未支付其它其它任何费用。申请人出院后至今未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也没有去其他地方上班。现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向本委仲裁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申请人劳务费是2000元/月,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申请人想来上班就来,不想来就不来;2、申请人来被申请人处做事的时间是2019年7月16日;3、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4、即使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也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114元/月计算,申请人无法证明提供的票据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食宿费、交通费,如果必须要付只愿意支付申请人食宿费、交通费200元;5、是申请人自己不来被申请人厂里上班,申请人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6、被申请人已购买雇主责任险,理赔到位后,理赔款被申请人愿意支付给申请人。7、申请人出院以后一直没有回来被申请人处做事,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也是2019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最多15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经调解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现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XX年X月X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XXX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肖XX
仲裁员:李X
仲裁员:彭X
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