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马X诈骗罪一案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最终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详情

    19刑518张XXXx诈骗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03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16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马X,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201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90000元。2019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从安徽省阜阳XX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9]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x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郑X、被告人马X及经本院通知,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XX冒名郭XX,被告人马X冒名朱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向杭州XX公司租用浙A×××××荣威550轿车,租期为一个月。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Xx在本市拱墅区XX国美电器旁停车场,以招聘XXX为名,将租来的浙A×××××荣威550轿车出租给被害人周X,骗取租车押金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次日被告人张XX以换车的名义将该荣威轿车要回。

    同年3月7日,被告人张XXXx在本市下城区华XX门口,以招聘XXX为名,将该荣威轿车出租给被害人刘X,骗取租车押金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1800元。

    被告人张XXXx均分所得赃款,后被告人张XXXx将该车开走并失联。被告人马X诈骗被害人周X的犯罪事实已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2019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1800元,取得被害人刘X书面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刘X进行了退赔并获得谅解;对另一被害人周X,被告人马X在另案处理中也已进行退赔。请求给被告人张XX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能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诈骗被害人刘X一节事实当时已向公安机关交代,不属漏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已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马X也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另案中已受到同档次最严处罚,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希望能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洪X、杨X、肖X的证言,被害人周X、刘X的陈述,被告人张XX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X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2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XX


  • 2019-09-26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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