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03民初5914号
(2021)赣0703民初6214号
原告(后诉被告):邓XX,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
被告(后诉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江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江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XX公司与邓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1.工作情况: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械工作。
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未参保。
3.受伤情况:2019年9月2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
4.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至19日、11月21日、23日、25日、27日、30日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
5.费用支付情况: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XXX元。
6.工伤认定情况: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初次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再次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再次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8.仲裁情况:南康区劳仲委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康劳人仲字[2021]第7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XXX元。
审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邓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于XX年X月X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江西XX公司支付原告邓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X元;
三、由被告江西XX公司支付原告邓XX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元、护理费XX元;
四、由被告江西XX公司支付原告邓XX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
五、由被告江西XX公司支付原告邓XX交通费、住宿费XX元;
六、由被告江西XX公司支付原告邓XX经济补偿金XX元;
七、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预交10元+后诉原告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俊
二O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