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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成功降低抚养费数额

  • 综合类型
  • (2022)苏0106民初562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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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收入降低,代理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最后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5627号

    原告:A,男,1987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江苏XX律师。

    被告:B,女,2016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C(系B母亲),女,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B的法定代理人C、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由5666元每月降低至2800元每月,自2022年4月起至被告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C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6年生育被告B,2019年协议离婚,约定B由C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且原告每年另外支付2万元教育费。2021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B抚养费5666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在原单位时,原告和C在同一部门,原告系C的上级,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经虑后于2021年6月16日跳槽至现在单位,经济收入骤减,平均每个月工资收入在10000元左右,且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已再婚,各项开支明显增加,无法每月承担被告B抚养费5666元。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1.原告与C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是以离婚为前提,后原、被告在江北新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系C为了不影响感情做出妥协。原告应当在接受法院调解时预判到自己未来的事业发展情况,若签字后又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告应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2.原告系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入行已十多年,曾是国内知名企业部门经理,现虽跳槽,但现任公司也是行业内的大型公司,不符合减少抚养费的法定情形。3.被告自出生后就体弱多病、耐食物要求高,每月5666元的抚养费仅能覆盖其医疗费用。4.原告除工资收入外还有投资等其他收入。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母亲C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B由C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每年另外支付20000元教育费。2021年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5666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现就读于幼儿园中班,每年幼儿园产生的费用有学费9600元、兴趣班3200元及书本费、体检费、学杂费等1000元左右。原告与被告母亲C原在同一单位同一部门上班,后原告于2021年跳槽至现单位工作,跳槽前原告与C的年收入均在近30万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原告现收入情况产生争议。原告提交了其银行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与同事微信聊天记录、保险合同、信用卡账单,证实其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收入共计23万元,其中有13万元系同事帮忙冲业绩,实际收入仅有10万元;每年除抚养费外还为被告缴纳4600元的保险费;现总计信用卡欠款9万元,生活十分艰难。经双方同意,原告当庭拨打了同事的电话核实冲业绩事实,对此予以证实。

    被告对其中62100元收入认可系原告同事帮助其冲业绩,认为其他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冲业绩的字样,某某某系原告大学同学,其证言证明力较低;金融行业除了每月发放到银行卡的薪资以外,还有迸税工资、保险佣金在其他卡上,在金融行业同事之间相互挂单是为了提升职级或者调点提高佣金,仅从原告提供的挂单证据来看,无法完整核实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原告在与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同事合伙投资了房产,双方已约定房产归同事所有,同事给付原告补偿款,2021年已给付原告25万余元,尚有30万元将于2022年给付,庭审结束后,原告恶意转移财产,通知同事将该30万元打到原告弟弟账户。为了证明原告尚有投资房产收入,被告提交了该同事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C与该同事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该同事的聊天记录。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0万元的投资收益数额、后期能否拿到及给付时间均不确定,且投资收益不属于原告正常性的工资收益,不应作为抚养费给付的依据,被告与同事的聊天记录及电话记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该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陈述能够相印证,证实原告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工资性收入为10万余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合伙投资房产,2021年7月、11月案外人返还其25万余元,尚有30万元将于2022年返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有其他收入,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夫妻双方就未成年子女抚养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负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因特殊情况而无力按约定数额承担给付义务的可以请求降低给付数额。本案,综合考虑原告现收入签订调解协议时变化情况、原告的投资收入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需要、被告母亲的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自2022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由5666元降低至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2022年5月起,原告A给付被告B抚养费由每月5666元降低至400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直至被告B满十八周岁时止(2022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月一并给付)。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XX

    二0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娟娟

    书记员王XX


  • 2020-07-20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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