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6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杭州XX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曼特、被告人岳X及辩护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6时37分许,被告人岳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浙A×××××号江淮牌HFC7202ETF型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振华XX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广播电视大学附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由于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随时注意观察前方电动车辆形态,致使车辆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闵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闵某颅脑、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岳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岳X额外补偿被害方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田X、胡X的证言,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赔款收据、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X案发后主动给交警部门打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赔偿问题已解决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 x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