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朝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4229号
原告:某科技(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XXXX律师。
被告:XX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某科技(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880元及利息(以14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4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某1#某公寓冷却塔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冷却塔设备,总价款298800元,第三人于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原告全额价款。2015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出具货物签收单并支付原告货物价款共计268920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三方签署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第三人将其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承受。截止至2021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上述货物剩余价款共计29880元。
被告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订立《某1#某公寓冷却塔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经友好协商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某园1#某公寓冷却塔设备供货及安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范围:某1#酒某店公寓2组(6台)金日品牌冷却塔设备(含配电箱)供货安装工程,包含冷却塔设备及配电箱的电气接线;合同价款:执行固定总价298800元;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全部设备到达现场组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0%,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甲方确认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2015年10月1日,第三人和监理公司签收原告送至合同指定收货地某1#某工地的上海金日牌冷却塔2个、冷却塔配电柜1个。2015年11月25日,监理公司出具冷却塔、配电柜、电缆检验合格的检验记录。
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业务转出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业务转入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1)-甲方主体变更》,约定内容包括: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本协议丙方;原合同中乙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转让之日起向本协议丙方履行,甲方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本协议丙方负责承担和履行,转让后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由乙丙双方互相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8年10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确定最终结算金额298800元,质保金14940元质保期至2018年3月4日止。
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于2016年以支票方式支付了90%货款,剩余款项第三人及被告未支付。
另查,被告原名称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安装合同》《<供货、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1)-甲方主体变更》、货物签收单、进场检验记录、《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第三人对原告的供货事实予以认可,在保修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当依约支付剩余价款。经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XX)有限公司货款29880元;
二、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4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