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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京0105民初74229号
合同事务
刘蔓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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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XX市朝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4229号
原告:某科技(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XXXX律师。
被告: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科技(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880元及利息(以14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4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1#公寓冷却塔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冷却塔设备,总价款298800元,第三人于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原告全额价款。2015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出具货物签收单并支付原告货物价款共计268920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三方签署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第三人将其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承受。截止至2021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上述货物剩余价款共计29880元。
被告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订立《1#公寓冷却塔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经友好协商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园1#公寓冷却塔设备供货及安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范围:1#酒店公寓2组(6台)金日品牌冷却塔设备(含配电箱)供货安装工程,包含冷却塔设备及配电箱的电气接线;合同价款:执行固定总价298800元;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全部设备到达现场组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0%,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甲方确认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2015年10月1日,第三人和监理公司签收原告送至合同指定收货地1#工地的上海金日牌冷却塔2个、冷却塔配电柜1个。2015年11月25日,监理公司出具冷却塔、配电柜、电缆检验合格的检验记录。
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业务转出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业务转入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1)-甲方主体变更》,约定内容包括: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本协议丙方;原合同中乙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转让之日起向本协议丙方履行,甲方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本协议丙方负责承担和履行,转让后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由乙丙双方互相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8年10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确定最终结算金额298800元,质保金14940元质保期至2018年3月4日止。
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于2016年以支票方式支付了90%货款,剩余款项第三人及被告未支付。
另查,被告原名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安装合同》《<供货、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1)-甲方主体变更》、货物签收单、进场检验记录、《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第三人对原告的供货事实予以认可,在保修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当依约支付剩余价款。经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XX)有限公司货款29880元;
二、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4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XX


  • 2022-07-2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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