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03民初10445号
(2021)赣0703民初10568号
原告(后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
被告(后诉原告):肖XX,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
第三人:赣州XX公司,住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赣南大道与家居大道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XX公司与肖XX、赣州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内容
一、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被告答辩。
答辩人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且答辩人所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生效,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后诉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后诉被告支付后诉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合计XXX元;
2.判令后诉被告支付后诉原告经济补偿金XXX元。
四、后诉被告答辩。
肖XX已经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款XX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肖XX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的仲裁金额合法合理,且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该赔偿责任,肖XX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应当予以驳回。
五、第三人陈述。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主体。
本院查明的事实
1.工作情况:第三人将赣州南康家居大道项目一期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江苏省XX公司,原告从该案外人处分包了该工程。被告受案外人杨XX雇请至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原告称案外人杨XX并非其雇请,其也未将工程转包给杨XX。
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未参保。
3.受伤情况:2019年9月22日,被告在上述工程工地上班时受伤。
4.治疗情况: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9年9月25日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此次出院医嘱载明“3个月内佩戴支具活动”。被告出院后,未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
5.费用支付情况:因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承保该保险的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了伤残赔偿金XX元.
6.工伤认定情况: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
7.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七级伤残。
8.仲裁情况:…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肖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XX年X月XX日解除;
二、由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被告肖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X元,核减保险理赔款XXX元,尚应支付XXX元;
三、由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被告肖XX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元;
四、由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被告肖XX护理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
五、履行期限: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后诉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预交10元+被告预交10元),减
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