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03民初3165号
(2022)赣0703民初3420号
原告(后诉被告):何XX,湖南省桃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
被告(后诉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何XX与中国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内容
一、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解除劳动关系;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计人民币XXX元;
二、被告答辩。
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务工的项目工程自2019年6月起由案外人湖南XX公司分包管理,而该案外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答辩人与原告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已为项目购买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为受伤工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配合办理工伤赔付资料,已按相关政策要求充分履职。原告从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受过答辩人考勤管理,不能仅凭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判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后诉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后诉原告与后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后诉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后诉原告承担。
四、后诉被告答辩。
后诉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后诉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1.工作情况:被告承建了南康区XX二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显示,被告将上述项目二标段工程交由案外人湖南XX公司分包。原告与案外人杨X对接在该工程工作,未与被告或案外人湖南XX公司人员对接。
2.受伤情况:2020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导致左足第2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趾不完全离断、双侧趾侧动脉断裂、趾伸肌断裂。
3.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被告称其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但因案外人湖南XX公司未完善工人信息,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赔付。
4.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称其出院后在家休养,于2020年11月回到案涉工地继续工作。
5.费用支付情况: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6.工伤认定情况: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
7.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十级伤残。
8.仲裁情况…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何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何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XX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何XX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元;
四、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何XX护理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
五、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5元+被告预交5元,均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俊
二○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