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述
汪X200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被告人汪X在本市X区X交叉路口,酒后因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之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将路旁的被害人曾X打伤,致其鼻外伤、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曾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汪X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汪X的亲属与被害人曾X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前科劣迹、赔偿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曾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饶某,4、周某,4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个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汪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三、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四、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