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叶XX执行异议之诉

  • 合同事务
  • 2019闽0402民初4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金水律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诉讼,法院对该执行过程中的诉讼审理较为严格,本人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客观充足的证据,最终法院支持了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福建省某某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02民初XX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叶XX,男,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福建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XX,原某某市XX轮胎经销部经营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XX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35XXXX33849250,住所地某某市三元区工业中路

    4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原告叶XX与被告刘XX,第三人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被告刘XX,第三人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对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确认闽(353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叶XX所有。事实和理由:某某市XX元顺轮胎经销部于2019年1月17日向XX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叶XX认为,刘XX以个人经营方式经营XX轮胎经销部,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叶XX的财产,应当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叶XX取得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刘XX辩称,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欠原某某市XX轮胎经销部货款共计662320元以及逾期利息、财产保全费3608元。为维护自身利益,其依法请求法院对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保全。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不认识

    叶XX,公司也没有和叶XX签订过挂靠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市XX轮胎经销部为刘XX个人经营。某某市XX轮胎经销部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0月17日查封了登记为三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闽GXXX号机动车。某某市XX轮胎经销部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3月14日刘XX将某某市XX轮胎经销部注销,并且未向本院申请变更主体。叶XX于2019年7月5日对本院执行查封闽GXXX号机动车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由叶XX提供的某某市XX轮胎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叶XX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刘XX、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叶XX提供的销售柴油发票,发票上盖有中国XX公司公章,刘XX就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出合理理由,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叶XX提的收款收据、收款单,刘XX没有异议,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叶XX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讼争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交强险保险单、加柴油的发票、更换车胎和汽车维修费用的原始票据均在叶XX处;以及就本案讼争车辆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叶XX支付加柴油费用的时间是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9月19日,支付更换车胎费用的开始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支付汽车维修费用的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0月9日。因为前述时间均早于某某市XX轮胎经销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2018年10月11日,再结合已认定的叶XX已购买讼争车辆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支付对价的事实,故叶XX关于其已对讼争车辆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取得占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转让人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二手车商卫某某将本案讼争车辆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买进卖出而转移所有权给叶XX,受让人叶XX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叶XX应享有争议车辆的所有权,故对叶XX要求确认本案讼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XX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其就执行标的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不得执行该执

    行标的。叶XX要求立即停止对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叶XX所有。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停止对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9)闽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 2020-03-20
  •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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