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廖XXC1证被吊销案

  • 行政类
  • 2020闽0402行初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金水律师
C1驾驶证被吊销,为当事人保留住C1证。

案件详情

    福建省三明XX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行初XX号

    原告:廖XX,男,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福建XX律师。

    被告:XX交通警察支队。

    原告廖XX不服被告XX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XX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被告XX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三公交决字(2020)第XX号),查明:廖XX于2020年5月2日19时55分,在建宁县河南东XX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第100条第1款、第2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1项、第72条第2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廖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XX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三公交决字(2020)第XX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XX交通警察支队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交通警察支队对廖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廖XX于2020年5月2日19时55分许,在建宁河南东XX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对廖XX处500元罚款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廖XX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XXX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廖XX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不合理。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前述规定,结合本案廖XX驾驶报废二轮摩托车的行为,XX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吊销廖XX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1)廖XX主观上没有驾驶报废摩托车的违法故意,于故意酒后驾驶的行为主观上、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都有明显的区别。根据XX交通警察支队执法人员告诉廖XX信息,廖XX的二轮摩托车超过报废期限两天,作为廖XX没有记住报废期限,在现实生活中属于,不因廖XX疏忽了报废期限就对廖XX处以吊销驾驶证的极重行政处罚。廖XX过失驾驶报废摩托车行为与故意酒后驾驶的行为主观上、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都有明显的区别,但XX交通警察支队对廖XX的处罚结果比酒后驾驶处罚更严重,显然系不合理的。(2)XX交通警察支队同时吊销廖XXC1机动车驾驶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廖要取得C1或D驾驶证,需要符合不同的申请条件并通过必要考核程序方能取得,且C1驾驶证与D驾驶证可以单独持有,也就是说廖XX可以同时持有多本不同的驾驶证。XX交通警察支队对廖XX驾驶报废摩托车行为同时吊销廖XXC1驾驶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也不符合前述合理性、过罚相当原则。XXX交通警察支队未告知廖XX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程序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该规定,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廖XX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告知廖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XX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告知

    廖XX该权利违反程序。综上所述,XX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且处罚过重,廖X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廖XX的合法权益。

    XX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处罚适当。廖XX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闽GXXX号二轮摩托车被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后,XX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5月27日向廖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廖XXXX交通警察支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依法提出听证的权利。第一,对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如何适用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中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第二,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有两方面要求,一是法律优先,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抵触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二是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无授权则无行政,有授权才有行政。《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行政处罚各类之一,并没有规定吊销与违法行为对应的驾驶资格这一行政处罚种类,亦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没定这一行政处罚种类,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是无权在法律之外去创设一个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行政职责。第三,根据文义解释这一法律解释方法,即按照法律条文字义和语法,按照构成法律要文的词的通常用法进行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所列明的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未有区分或者延伸吊销某一准驾车型所对应的驾驶证之意,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指的是吊销违法行为人持有的所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第四,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性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程度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作出行政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并处”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机关无法进行自由裁量、只能严格遵照适用的羁束性行政行为。廖XX主张的“过罚相当”原则系用于约束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在羁束性行政行为中没有适用余地,换言之,法律在设置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一羁束性行政行为的同时,就已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在内,故吊销驾驶证的行为不适用“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XX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恳请三明XX人民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当公权力机关对公民或法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具体结合其违法实际,注重惩罚于教育相结合,不能摒弃谦抑和善意的原则或理念。本案中,廖XX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于该违法行为,XX交通警察支队已对廖XX处以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的驾驶资格的处罚,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目的,处罚得当,应予维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亦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即遵循合法性原则,又遵循合理性原则,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精神。本案中,廖XX通过合法考试,取得的C1D的驾驶资格,并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获取了准予驾驶小型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的资格。因为不同的准驾资格取得程序及考核等均不相同,廖XX只是驾驶二轮摩托车违法,并无驾驶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的存在。XX交通警察支队在对廖寿

    荣的违法行为处理时,未能准确区分二种准驾车型的不同适用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于廖XX因驾驶二轮摩托车违法的事实,将廖XX持有的C1驾驶类型的驾驶资格一并吊销,该行政处罚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不相符合,该行政处罚属于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交通警察支队中对廖XX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的处罚;

    二、驳回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25
  •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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