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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06民初32881号
债权债务
余婷婷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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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助当事人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2881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被告:北京市XX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
原告王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洋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安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为337042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交保险公司保函而支付的保险费4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目前已发生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33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XX公司出借17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且约定在借款期间,XX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出借人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包括律师费),XX公司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在XX公司业务员的指示下,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借款170万元,XX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刚开始的几个月XX公司还按期支付利息,但根据借款合同中还款计划书约定,XX公司应于2018年2月10日一次性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174.25万元,但XX公司到期无故拒不偿还,已构成事实违约。
经查,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X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杨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XX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却让原告把钱转给其个人,实际将借款为自己所用,而杨X又持有安洋XX80%股权,是安洋XX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期内一直用安洋XX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又陆续用杨X个人账户支付利息,无论是借款还是还息均未用XX公司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X应当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二原告多次上门催要,XX公司和安洋XX于2018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以安洋XX将要取得的大兴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充款偿还XX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资金,因此,安洋XX应当在将要取得的大兴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款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协议约定原告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又约定我方向原告支付固定比例的收益,并承诺本金不收损失,该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制,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二、我方同意返还本金,但应当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我方处取得的收益,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
被告安洋XX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XX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XX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王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ZDJK34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借人民币17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借款额将于截止日当天返还到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年息30%,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止本金结清之日;第三条乙方借款用于乙方从事的敬老、爱老、暖心工程,乙方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四条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1日、10日、20日为乙方的付息终结日……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具体归还办法见还款计划书;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转作他用,更不得用于违法行为;3、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十条违约责任4、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出借人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包括律师费),乙方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另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XX公司分六期向王XX支付本息,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支付4.25万元,第六期支付174.25万元,返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0日。
同日,王XX通过尾号为0117的账户刷卡支付170万元。XX公司向王XX出具了金额为170万元的收据。
庭审中,王XX主张,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至第二期的利息共计8.5万元,第三期至第六期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退还。
此外,XX公司另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9日分别向王XX支付利息共计9625元,于2018年4月11日向王XX支付5万元,于2018年12月4日向王XX支付2125元。以上款项合计61750元。
另查:2018年6月27日,王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安洋XX(丙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或《借款协议》,截止到2018年6月1日,甲方向乙方交付资金总额为215万元;2、丙方愿意以将要取得的大兴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款(下称大兴拆迁款)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部分资金;1.1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房屋和土地现评估总值为1.8亿元,该评估值占乙方全体债权人交付资金总额的23%,如实际拆迁款和现有评估值存在差额,则丙方按照实际拆迁补偿款占全体债权人投资总额的比例偿还;1.2在原则上,大兴拆迁款是要偿还给全部债权人的,但如在本协议签署期限内,尚有债权人拒绝签署本协议,则为维护自愿签署本协议之债权人的利益,大兴拆迁款只向已签署本协议的债权人(下称签约债权人)进行偿还,偿还比例以实际拆迁款占所有签约债权人交付资金总额的比例为准……丙方房屋和土地现状:3.1房产证号为“X京房产证兴字第XXXX号”的办公用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通黄路北XX,建筑面积:1480.90平方米;3.2房产证号为“X京房产证兴字第XXXX号”的办公用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通黄路北XX,建筑面积:2875.70平方米;3.3坐落于大兴区金影新建工业区内“综合用”土地一块,1995年7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大兴县国用(籍)字第107号”,土地面积15.6亩、使用期限50年;3.4丙方保证上述房屋和土地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没有影响甲方权益实现的争议和纠纷……5.1根据丙方工商登记资料等书面材料显示,丙方系由“北京市新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建公司)重新登记演变而来,现有编号为“大兴县国用(籍)字第107号”土地证书没有更名,其中使用权人仍登记为“新建公司”……清偿安排:6.1丙方收到拆迁补偿款项后三日内,在两委会的监督下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乙方向甲方返还资金;6.3如在丙方拆迁补偿款取得之前,乙方已通过其他途径或资金偿还了甲方投资款的,则丙方只偿还甲方投资款中剩余的部分;如丙方拆迁款不足以偿还全部签约债权人剩余投资款的,则丙方仍按照拆迁款所占全部签约债权人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偿还;6.4丙方代乙方偿还债权人投资款后,由乙丙双方对两方之间的债务另行结算;6.5本协议的签订不免除乙方全部偿还债权人投资款或借贷款的义务,乙方仍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债权人投资款本金,待丙方拆迁款到位并给付甲方后,乙方方可从原投资款或借贷款中扣除”。
另查: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杨X。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X主张,因XX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其支付律师费3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XX公司、安洋XX、杨X对上述费用亦应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借款合同、平安银行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收据、债务抵偿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安洋XX、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XX公司出借了款项,XX公司应依照约定期限向王XX还本付息,XX公司迟延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0%,王XX认可第一期至第二期的利息XX公司已经支付,现王XX要求XX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XX公司已支付部分应从中予以扣除。
关于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出借人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包括律师费),乙方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对财产保全保险费未进行明确约定,故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XX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要求杨X对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XX公司系杨X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杨X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XX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XX要求安洋XX对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王XX与XX公司、安洋XX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的约定,安洋XX愿意以将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偿还XX公司所欠王XX的部分资金,并约定安洋XX的还款并不免除XX公司所负的还款义务,故应认为安洋XX系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自愿向王XX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安洋XX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债务抵偿协议》的约定,安洋XX以其土地拆迁款评估价值所占XX公司全体债权人资金总额比例为准进行偿还,同时约定如果实际拆迁款金额与评估值有差额,则以实际拆迁款为准,如果拆迁时尚有债权人拒绝签署此债务抵偿协议,则以签约债权人交付资金总额为准。由此可见,协议对于还款金额的约定并不明确,但是,安洋XX以房屋和土地的拆迁款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结合协议第六条关于清偿安排的约定,本院认为安洋XX应以其取得的拆迁款对XX公司尚未向王XX清偿的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XX要求安洋XX对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安洋XX、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
二、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与王XX、北京XX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中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对北京XX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未付部分向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支付61750元);
四、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律师费3万元;
五、杨X对北京XX公司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8369元,由原告王XX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杨X共同负担28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XX
人民陪审员  廉X有
人民陪审员  封武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楠
书 记 员  刘XX


  • 2019-03-12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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