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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冀0104民初721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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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7217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石家庄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
原告王XX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被告石家庄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邱XX经熟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XXX账户62×××73),借期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XXX账户)至分三笔转账9万、54万、37万,共计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667元。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利息15万,尚欠利息5万元,自2015年7月起按年利率10%计算应付利息,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重新签订协议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暂计算至开庭日2018年11月21日为389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为了证实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本金数额应以实际转账数额认定,即100万元,被告应对此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按照约定利息标准每月向原告偿还1666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利息5万元亦符合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应按此履行。自2015年7月起的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视为对原借款内容的变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仍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4元,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素青
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
人民陪审员  李艳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XX


  • 2018-11-2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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