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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2)辽1011民初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基祖律师
代理被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11民初62号
原告:刘XX
被告:辽阳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X、吕XX,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基祖、薛X,北京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辽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吕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基祖、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1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车买卖合同》;2.返还购车款513274.336元,税额66725.664元,价税合计580000元;3.赔偿损失200000元(变更后);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处全款购买一辆2022款XXX轿车(XX1984CC轿车,含税价合计5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商品车买卖合同》。购车当天原告加满95汽油,行车电脑续航显示可继续行驶650公里,期间根据原告驾驶公里数正常递减到可续航300公里时一切正常,到了300公里后就突然不动了,2021年12月27日中午,新车仪表盘突然显示发动机故障灯,于是原告联系4S店,4S店通知原告到店内进行故障检查,4S店检查后电脑报错多项故障代码,发动机启停,仪表盘无通信等等,其中有油箱传感器不可信,工作人员把故障码消除后,原告在行车电脑显示可续航280公里时,为这款车加注了68升油,但这款车油箱仅为73升。经过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检测,确定油箱传感器故障,需要拆装车辆内饰零件更换传感器,原告不同意4S店的维修方案。足以证明此车从提车时就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和设备故障,上述问题在被告XX公司处检测时应均能检测出来,上述故障合格后才能发往被告XX公司处销售,被告XX公司应在其未检测出故障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商品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客户向我方以二手车置换的方式全款购买一辆2022款XXX轿车,价款约定580000元,客户支付定金88000元,并以客户所持有的丰田XX作为二手车置换车辆,评估价格492000元,客户于当天将XX车辆提走,车辆交付时因车辆为进口车辆,我方将购车合同、报关单、一次性证书及环保报告等车辆证明材料交付给客户,上述材料均能证明该车辆为合格产品。该车辆在我方入库及交付给客户前均进行了PDI检测,PDI检测结果均显示车辆无任何故障和任何瑕疵,车辆交付客户的同时,也与客户签订了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能够证明客户在验收车辆时已经确认该车辆外观、内饰等方面为合格产品,无瑕疵。客户提走车辆后,2021年12月17日到27日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故障,能够正常行驶,能够满足购车合同所要达成的目的,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购车合同也不存在解除的条件。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接受委托仅负责整车代理进口通关及车辆到港的点检工作,我方与本案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请求权基础。我公司已按照约定为该车辆办理完结通关手续,该车辆已经取得了完整的进口通关手续,并已完成交接,车辆有关单据均为第三方出具,我方仅为代办通关手续及点检工作,不负责且未参与原告所述的车辆检测工作。因此原告提出的我方应在未检测出故障范围内负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车买卖合同》,原告以二手车置换的方式全款购买一辆2022款XXX轿车,价款约定58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88000元,并以原告所持有的丰田XX作为二手车置换车辆,评估价格492000元,原告于当天将案涉的XX车辆提走。2021年12月27日中午,案涉车辆仪表盘突然显示发动机故障灯,经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检测,确定油箱传感器故障,因原告不同意被告XX公司提出的维修方案,故成此诉。案涉车辆行驶的公里数:2021年12月27日(发现显示机故障灯时)427公里;2022年1月7日1166公里;2022年2月18日(开庭时)约3200公里。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被告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签订《XX进口整车代理通关协议》,被告XX公司负责天津XX品牌整车代理进口通关及车辆到港的点检工作。点检内容:第一,外饰表面质量检查;第二,内饰表面质量检查;第三,其他项目检查。包括核对随车钥匙、读取仪表内显示的电瓶电量、公里数,并记录到PPDI系统相关内容处、车辆检验完成将钥匙放在驾驶员侧(左前门)手套箱内。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商品车买卖合同及购车发票、微信截图、车外诊断信息系统诊断报告、照片、XX进口整车代理通关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被告XX公司出售的XX轿车存在安全故障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商品车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XX公司出售给其的XX轿车存在安全质量缺陷。结合法庭调查来看,首先,原告自2021年12月17日购买案涉车辆以来,至2021年12月27日,发现显示机故障灯时行驶427公里,至2022年2月18日,开庭时行驶约3200公里,可见原告一直使用购买的车辆;其次,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不是《商品车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对案涉车辆点检工作内容与原告所诉的安全质量无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9元,减半收取计11879.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22-04-06
  •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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