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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津0103民初10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基祖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052号
原告: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基祖,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胡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袁基祖、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59800元(按年息24%计付)、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共计六个月,利率为每个月2%,每个月服务费1%,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累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6.2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3.8万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借条是被告在现场给我的,上面的所有内容均不是我书写或捺印);2.银行流水;3.微信转账记录18张。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好姐妹,原告是为了吃高息通过我把钱借给刘XX,当时每月给原告9000元,当时3个人都在银行,原告把钱转给我,我把钱转给刘XX。当时原告说别麻烦了,让我给签个字,签的什么我也忘了。每月9日刘XX给我钱我转给原告9000元。2019年11月刘XX患病,我也告知了原告刘XX患病一事,后我询问刘XX原告的钱怎么办。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9年11月28日借条复印件,证明钱不是我用的;2.2021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通过我把钱转给刘XX;3.2021年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通过我把钱转给刘XX;4.微信转账记录4页,证明每月9000元利息,刘XX和原告均认可,通过我转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3、4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刘XX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在2018年5月9日将借款金额全部拿走。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共计六个月,利率为每个月2%,每个月服务费1%,共计3000元。被告保证在借款最晚期限的前一天一次性偿还。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应提前三天将下个月利息及手续费交到出借人手中,被告本人将借款用于公司周转,案外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担保和上述所有债务向出借人保证承担所有连带责任,出借人有权向案外人追讨借款,诉讼期间及结案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当日,原告将3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分18笔,每笔9000元共计给付原告162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162000元均为支付本金,不要求案外人刘XX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分18笔共支付16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支付上述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8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XX,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刘XX,不能证明原告与刘XX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即138000元×0.02×(21月+11/30)=58972元,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38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X返还原告胡X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58972元,以借款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原告胡X负担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条:


  • 2021-04-15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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