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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津03民终413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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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4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财学,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的已还款数额存在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陈XX签字确认欠条时并未将2019年8月19日、12月31日的款项扣除,故该两笔转账与还款无关,不应扣减。2020年12月29日和2021年2月11日的转账是其他案件其他的还款,2021年5月17日和2021年7月16日的转账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上述转账均不应在本案已还款中扣减。2.被上诉人孙XX应对被上诉人陈XX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孙XX系被上诉人陈XX公司会计,其听从被上诉人陈XX的指示和安排,长期将个人账户供被上诉人陈XX使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陈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XX偿还拖欠王XX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孙XX对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XX、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陈XX向王XX借款170000元,王XX通过其子王X尾号为80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陈XX指定的孙XX尾号为34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40000元,现金30000元。2020年4月20日,陈XX向王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XX欠王XX现金大写壹拾柒万元整”,陈XX签字并捺印。
陈XX还款情况如下:2019年8月19日,陈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XX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陈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XX转账5000元;2020年6月4日,陈XX通过孙XX尾号3471的XXX向王X尾号8079的农行卡转账10000元,备注:王XX儿子、陈XX付;2020年6月10日,陈XX通过孙XX尾号3471的XXX向王X尾号8079的农行卡转账10000元,备注:付王XX、陈XX付;2020年12月29日,陈XX通过王X2尾号7977的XXX向王X3尾号0582的农行卡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11日,陈XX通过王X2尾号7977的XXX向任XX尾号1278的农行卡转账10000元;2021年5月17日,陈XX通过孙XX尾号3471的XXX向王X3尾号0078的农行卡转账10000元,备注:付XXX、陈XX;2021年7月6日,陈XX通过孙XX尾号3471的XXX向王X3尾号0078的农行卡转账20000元,备注:付芦丰钢铁王XX王总。以上还款共计85000元。
另查,王X3系王XX女儿,王X系王XX儿子,任XX系王XX儿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XX与王XX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王XX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陈XX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还款。
关于陈XX向王XX借款及还款的数额问题,王XX举证证实借款总数额为170000元,其中140000元系银行转账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陈XX予以认可;王XX主张其余30000元系现金借款,综合欠条及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借款总金额为17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借款人陈XX;关于陈XX还款的数额问题,王XX认可其还款30000元,综合王XX与陈XX之间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陈XX通过第三人向王XX指定的收款人还款的事实。关于王XX抗辩其与陈XX之间存在公司借款行为,陈XX的部分还款系偿还公司借款,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孙XX账户接收该140000元借款的性质问题,王XX主张孙XX该行为系出借银行账户应与陈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孙XX抗辩该行为系指定收款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出借银行账户是出借人将自己所有的银行账户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一般出借银行账户需要满足银行账户受借用人长期稳定的支配及银行账户受借用人支配控制两个要素。本案中,通过孙XX提交的尾号3471XXX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卡除了为陈XX接受借款、还款之外,还有社保缴费、群接龙、财付通、支付宝、购买基金以及购买理财产品等多项生活支出,故王XX主张孙XX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其银行流水反映出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且王XX与陈XX对借款资金的给付方式、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即通过第三人转账的方式完成借款及还款,可见孙XX出借银行账户系指定收款行为或借款的履行方式,在此过程中孙XX不存在过错,均是通过陈XX授意完成相应的转账行为,且与陈XX不履行还款责任造成王XX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孙XX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王XX要求陈XX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陈XX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1年11月16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孙XX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欠条一张、工程量确认单两张、协议书一张,共同证明王XX实际管控的公司与陈XX实际管控的公司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本案中除通过孙XX转给王X的2万元以外的其他还款均与本案无关,是陈XX向王XX偿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被上诉人陈XX认为,上述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混淆债务,天津市XX公司案件可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孙XX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请及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上诉人提交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3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及2022年4月28日生成的津国财评字(2022)005号资产评估报告,共同证明一审认定的还款为陈XX与上诉人王XX之间个人借款,与公司之间无关。上诉人认为,对生效判决和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XX已偿还欠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孙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已还款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案涉的2019年8月19日、12月31日,2020年12月29日和2021年2月11日、5月17日和2021年7月16日的转账并非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综合考虑本案被上诉人陈XX向上诉人借款时间及补签欠条、所涉账户户名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客观事实,一审认定上述转账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系其他还款或工程款,但并未提交存在相关交易习惯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孙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孙XX账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案涉借款的出借、还款行为等事实,认定不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孙XX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群
审 判 员 仝伟奇
审 判 员 刘继永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齐XX
书 记 员 杨XX


  • 2022-09-22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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