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7483号
原告:甄X
原告:甄XX
原告:甄XX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甄XX
被告: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
原告甄X、甄XX、甄XX、张X诉被告甄XX、甄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X独任审理。原告甄XX及甄XX、甄X、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吕X、被告甄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X、甄XX、甄XX、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拍卖北京市西城区马中XX楼X门X号房屋,所得价款按照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甄XX向原告支付诉争房屋使用费,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自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父亲甄XX于2010年9月29日病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号房屋是甄XX的遗产。原、被告双方通过诉讼的方式继承诉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02民初413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仅确定了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实质性分割。然而自甄XX去世至今,被告甄XX强行独占、使用诉争房屋已长达十年之久,且原、被告关系紧张,人数众多,亦无法共同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甄X、甄XX、甄XX、张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8)京0102民初413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京02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甄XX、甄XX辩称:一、首先我们对原告的起诉状不予认可,问题是起诉书原有两份,第一份是伪造他人签名的起诉状,第二份是出现了一些不该有的失误后,引起被告的怀疑,原告在撤诉后而另行起诉的。所以,被告对起诉书中的签名真实性有怀疑,而且,对第二份起诉书中的原告签名是否本人亲自所签也抱有怀疑。所以,被告要求法庭对起诉书中的签名做一下所有原告到庭的对质,以辨别签名笔迹的真伪。在法律上,可以由他人代签的权利,但是必须要有当事人当面委托或书面委托书,如果没有就等于无效。二、被告有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告之一的张X(张XX之子)不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原因如下,在新的证据中,已经明确表示了张X之母张XX在涉案房屋及拆迁安置政策中不属于安置人员。而且,广外派出所户籍证明中已经证明了张XX在拆迁安置前及拆迁安置后一直住在广外南XX。所以,涉案房屋不属于一审判决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只限于甄XX拆迁安置的份额财产。张XX实际上是占有被告之一甄XX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婚夫妻共同财产在1993年和2001年的再婚夫妻共同财产的解释中,明确说明了涉案房屋是甄XX之前妻杨XX留给甄XX和甄XX的,而且张XX与甄XX在结婚不到两年就赶上了拆迁安置,不符合再婚夫妻共同财产的解释。在解释中:不允许他人不劳而获,因而侵占他人的行为而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在张X继承甄XX遗产是有很大的瑕疵。因此,被告对尤其是张X(张XX之子)分割财产的请求是不认可的。三、在新的证据中已经明确表示了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是甄XX和甄XX二人,所以在拆迁安置的有关国家和北京市的政策和文件中,所安置的人员是甄XX和甄XX,两人各占50%的安置份额,而不属于甄XX一个人所有。所以,涉案房屋只能以甄XX占有50%的份额来进行遗产继承,否则,原告提出的全部以甄XX遗产来进行继承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会以恶意侵占受到法律制裁。四、两份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之一的甄XX分别在2020年1月15日和2020年9月18日在法庭上已经承认是他伪造了甄XX的签名(可以调取2020年9月18日的法庭录像录音及笔录)。所以说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是存在着很大的瑕疵。所以,现在原告提出任何诉讼请求都是应该属于无效的,因为既然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是甄XX伪造的,那么有关涉案房屋及张XX的份额也是无效的。五、有关房屋租金之事,我不知道是根据哪条法律来要的,是根据涉案房屋在1997年确权登记时,由开发商准许被告入住的,有开发商出具准住证明,而且还有甄XX在2014年11月4日在生活广角频道中承认涉案房屋准住的四个人都有谁(甄XX、甄XX、甄XX和甄X四个人)。在这里我问一下甄XX,你的分配入住的三个人有名单吗?如果有,你拿出来。也就是说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最少有75%的居住权,所以原告向法院提出房屋租金的要求是无理可笑的。六、就以上答辩可以得出,继承纠纷的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是存在很大的瑕疵,而且在另外一个涉及到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甄XX和张XX共同所有及拆迁安置、房屋买卖等合同书无效纠纷的诉讼问题正在进行中,而且已经到了司法鉴定阶段。因此,被告希望法庭在另一个案件得结果后再进行审理和判决,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注明:有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1993年11月3日出台了《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已经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婚前财产做了说明,并且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说,涉案房屋是甄XX前妻杨XX留给甄XX的,所以不管甄XX再婚后赶上拆迁变动,都属于甄XX的婚前财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第十八条。根据开发商提供的新证据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中马连道X排前X号的家庭成员登记中,是甄XX和甄XX是拆迁安置的人员,而张XX是隔了一行被列入家庭成员。张XX不算是正式的家庭成员,不属于被安置人员,而在其他的表格中的家庭成员是紧挨着的。如甄XX及妻子都没有隔行,甄XX及其女甄X也是一样。由此看出,涉案房屋根本不是甄XX和张XX的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按国家和北京市拆迁安置的文件政策上根本没有财产份额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有关文件中有了规定和解释说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甄XX、甄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3页;2、结婚申请书;3、天宁寺派出所户籍证明信;4、准住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甄XX于杨XX系原配夫妻,双方生育子女5人,即甄XX、甄XX、甄XX、甄X、甄XX。杨XX于1991年10月27日死亡。张XX(原名张XX)与戚XX于1974年1月结婚,戚XX系再婚,张XX系初婚,婚后双方于1976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原名戚XX,现名张X。戚XX与张XX结婚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戚XX、戚XX、戚XX、戚XX。张XX与戚XX于1977年6月经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双方之子戚XX(现名张X)由张XX抚养。离婚案件谈话笔录中戚XX陈述其原配偶于1972年死亡,留下四个子女戚XX、戚XX、戚XX、戚XX。1992年11月19日,甄XX与张XX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张XX于2005年11月7日死亡。张XX死亡后甄XX未再婚。甄XX于2010年9月29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马连道中XXX排X号房屋原系甄XX承租的公房。1993年11月16日,甄XX交纳入社费500元,成为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的社员,1994年4月18日,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甲方)与甄XX(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马连道中XXX-X号,有正式户口7人,应安置8人。1994年4月18日,北京四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甲方)与甄XX(乙方)签订《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售房价购买新建小区东X区X号楼X门贰居室、X门X号X层贰居室贰套。乙方负责在94年4月25日前腾出马连道中XXX排胡同X号现住的房屋。1994年4月19日,甄XX交纳购房款30206元。2000年1月15日,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与甄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红莲中XXX-X号房屋出售给甄XX。后甄XX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甄XX、甄XX、甄X将甄XX、甄XX、甄X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甄XX、甄XX、甄X对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号享有百分之七十五的产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2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甄XX、甄XX、甄X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8月,甄XX、甄X、甄XX、戚XX、戚XX、戚XX、戚XX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将甄XX、甄XX、张X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甄XX遗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XXX门X号房屋,三原告各继承二十分之三的房屋所有权。2019年11月,本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4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号房屋由张X、甄XX、甄XX、甄XX、甄X、甄XX继承;其中张X占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甄XX、甄XX、甄X、甄XX各占该房屋百分之十四的份额,甄XX占该房屋百分之十九的份额。二、驳回甄XX、甄X、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甄XX、甄XX的其他诉讼请求。甄XX、甄XX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号房屋现由甄XX居住、使用,并且,甄XX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居住、使用上述涉案房屋亦不同意拍卖房屋分割价款。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且实际占用涉案房屋的被告甄XX不同意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但是因为涉案房屋为楼房且面积较小,无法进行实物分割,被告方亦不主张购买原告的产权份额,无法在按份共有人内部进行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分割,故现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予以拍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由被告甄XX实际占用,其并未出租获利,且其是基于继承人身份取得房屋所有权份额,原告在此前亦未向甄XX主张过房屋使用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甄XX支付2010年9月30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甄XX应自原告明确向其主张房屋使用费开始支付即从本案立案时开始,本案处理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后续房屋使用费原告可依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对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鉴于现原、被告均未要求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考虑到诉争房屋并非由被告在公开市场中予以出租获利,仅为其居住使用,且在此前为继承取得,故房屋使用费不宜完全按照公开市场的房屋租金价格来判定。因此,本院结合诉争房屋的面积、地段和原告所占房屋份额等情况,酌情判定被告甄XX应向四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数额为每月3000元。被告甄XX、甄XX认为原告起诉并非本人签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他抗辩意见均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XX、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甄X、甄XX、甄XX、张X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号房屋进行拍卖,房屋变价后扣除变价相关费用的剩余款项由原告张X分得百分之二十五、原告甄XX分得百分之十四、原告甄X分得百分之十四、原告甄XX分得百分之十四、被告甄XX分得百分之十四、被告甄XX分得百分之十九;
二、被告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甄X、甄XX、甄XX、张X房屋使用费一万六千二百元(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三、驳回原告甄X、甄XX、甄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甄XX、甄X、甄XX各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原告张X负担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由被告甄XX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甄XX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邸XX
书 记 员 苏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