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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津0110民初48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天一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获得各项经济赔偿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4855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魏天一、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65602.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44246.08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11时20分许,刘XX驾驶车牌号为津QQ××**小型汽车,在天津市东丽区XX内与骑自行车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刘XX辩称,事故车辆津Q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刘XX,其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X为张XX垫付医疗费1921.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XX辩称,事故车辆津Q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XX合理合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11时20分许,刘XX驾驶津Q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东丽区XX内与骑自行车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诊断,张XX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张XX共支出医疗费166579.45元,其中刘XX为张XX垫付医疗费1321.6元。刘XX另支付张XX自行车施救费50元。张XX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津开平[2020]临床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张XX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Q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刘XX,其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XX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医疗费,张XX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急诊记录、病历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刘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其中张XX提供的票据中有三张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中国XX提出的对无偿献血互助金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国XX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张XX医疗费为166579.4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住院89天,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张XX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为180天,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张XX营养费为9000元。
关于护理费,张XX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为180天;根据张XX提供的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护工服务合同、护理费票据,张XX由护工护理88天,每天标准为270元,张XX该期间护理费为23760元,中国XX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张XX除护工护理外的剩余护理期为92天,其主张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66.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XX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5352.96元。张XX护理费总计39112.9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张XX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46119元计算9年,赔偿系数为10%,张XX残疾赔偿金为41507.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XX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张XX未提供证据,中国XX认可交通费300元,张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鉴定费,张XX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中国XX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张XX提供了辅助器具费票据,其中一张票据中有外购药的支出,对于外购药张XX未提供相关医嘱佐证,故本院对外购药的支出予以扣除;张XX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张XX辅助器具费为1464.4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张XX未提供证据,考虑张XX所骑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损坏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张XX车辆损失费100元。
关于施救费,刘XX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证明其支出自行车施救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5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9112.96元、残疾赔偿金415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464.4元、车辆损失费100元、施救费50元,总计275013.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刘XX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张XX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津Q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XX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张XX合理损失。关于中国XX提出的对张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过长的质证意见,因张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张XX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张XX无异议,中国XX对鉴定结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XX可足额赔偿张XX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在本案中,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112.96元、残疾赔偿金415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464.4元、车辆损失费100元、施救费50元,总计97534.46元。
二、被告中国XX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565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177479.45元。
三、保险理赔后,原告张XX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1371.6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闫XX


  • 2020-11-04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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