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与李XX夫妻关系,从事工地食堂承包工作。2018年5月,谭X告知可让孙X与李X承包太仓工地食堂,并让两人付钱。孙X与李X先后支付谭X50000元。后因谭X原因孙X与李X承包工地食堂未果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谭X多次承诺退还,其中,2019年3月承诺10日保证退款;2019年5月回复“公司一到账就转给你”。谭X至今未还。
孙X、李X委托北京市XX师为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搜集证据等方式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谭X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而谭X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显然未尽到合理的,诚信的告知义务,进而使得孙X、李X未合理估计风险,并最终导致损害发生,而赔偿的范围包括所受损害以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应当包括机会损失,但举证责任在主张方,由于没有实质性的证据,所以这部分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谭X返还给孙X、李X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附: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部分。
第五条【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对方请求赔偿其为订立合同或者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当事人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对方请求赔偿其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其为取得该机会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主张前款所称“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对其他缔约机会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