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朱XX,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XX,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西XX1-4层。
负责人:刘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诉讼代表人:刘X,四川XX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立即中止执行成都市金牛区XX路XX号12层1号、13层1号、14层1号、15层1号、17层22号、25层1-19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20)川01执1735号XXX与XX公司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朱XX购买的案涉房屋被错误查封。朱XX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川01执异2315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案涉房屋由XX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出售给朱XX。2017年10月,朱XX准备购买“港泰通航大厦”的房产以作投资,XX公司提出若朱XX购买10套以上,可以双方协商以“团购价”购买,最后双方协商以每平方米6965元价格成交,共购置24套房屋。因XX公司称预售合同为政府要求,不能更改房屋价格,遂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同时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及含有真实交易价格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并在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次日,朱XX付清全部房款,XX公司出具收条。XX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朱XX寄发了《港泰通航大厦接房通知书》,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办理了交付手续,并签订了《入住通知书》,由朱XX实际占有房产且一直缴纳上述房产物业管理费用至今。交付后朱XX曾多次催促XX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但XX公司一直回复因该房产所在土地存在XX银行抵押情况,所以暂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综上,朱XX在XXX申请执行及查封前,已与XX公司完成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朱XX交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川成蜀证执字第60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XX公司、成都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四川XX公司、成都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赵X、赵X,执行标的:截止至2019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56XXXX2949.36元、利息135XXXX7010.34元、复利856652.14元、罚息XXX.67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XXX对XX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按执行证书履行,本院立案受理XXX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川01执1735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路XX号的房产(详见附件);二、查封被执行人赵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号XX栋-1楼34号的车位(备案号:390783);三、查封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止。此次查封的范围包括本案争议房屋。
2020年12月3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7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XX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朱XX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川01执异2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朱XX的异议请求。朱XX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5月21日,成都房地产信息档案中心查询记录显示,案涉房屋的限制登记信息情况为无。
本院认为,朱XX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但经查明案涉房屋已解除了查封,客观上,朱XX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已失去继续审理的基础。2020年12月3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重整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XXX、朱XX均应通过向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