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保全人):彭州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XX××道××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申请保全人:四川XX,住所地四川省XX市武侯区XX。
负责人:张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松潘县XX。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陈XX,男,1953年8月6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XX市锦江区。
被保全人:王XX,女,1976年7月6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XX市郫XX。
本院在审理四川XX(以下简称XXX)诉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岷XX公司)、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温XX公司)、王XX、陈XX、第三人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XXX的申请,对温XX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温XX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温XX公司异议称:1.温XX公司已基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XXX提供了在建工程抵押担保,且该在建工程已被查封,其价值远超XXX起诉主张的债权,法院对温XX公司其他财产的查封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2.彭国用(2014)字第1××4号土地上所建住宅,即“牡丹花园小区”已在查封前出售并交付,法院作出相关查封裁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对温XX公司在中国XX、XXX、XXXX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彭国用(2014)字第1××4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撤销相关预售商品房的预查封。
本院查明,XXX诉岷XX公司、温XX公司、王XX、陈XX及第三人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川01民初4968号判决,判决:一、温XX公司向XXX归还本金106XXXX1247.4元及利息;二、岷XX公司、陈XX、王XX对本判决确认的温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温XX公司追偿;三、若温XX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XXX对温XX公司位于彭州市××镇××道××段××号的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彭房建抵字第0××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彭他项[2013]第1××8号)享有抵押权,在温XX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还款义务时,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1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保51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温XX公司名下的位于彭州市××镇××路××房屋(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二、冻结温XX公司在中国XX帐户(22-860101XXXX5671)。冻结期限一年。对上述财产的保全以财产变现后合计金额价值人民币150XXXX3102.41元为限。2020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保51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温XX公司在XXX的账户(511XXXX0100XXX)内的存款,限额150XXXX3102.41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温XX公司在XXXX的账户(XXX993)内的存款,限额150XXXX3102.41元。冻结期限一年;三、查封温XX公司名下位于天彭镇石化大道XX,成建XXX、抵XXX在建工程;四、查封温XX公司名下位于彭州市××镇××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彭国用(2014)字第1××4号],查封期限三年。
再查明,本院对温XX公司在中国XX账户(22-860101XXXX5671)、XXX的账户(511XXXX0100XXX)的实际冻结金额均为0元;温XX公司在XXXX账户(XXX993)现已销户。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本院(2019)川01民初4968号判决,温XX公司应向XXX归还本金106XXXX1247.4元及利息。因XXX享有抵押权的财产系温XX公司位于彭州市××镇××道××段××号的在建工程(成建XXX、抵XXX)和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彭国用(2014)字第1××4号],上述财产的现有价值在处置变现过程中均存在不确定性;而本院对温XX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争议的标的额。
关于温XX公司以本院查封的预售商品房已售与并交付案外人为由,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相关已查封的预售商品房若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案外人,温XX公司无权主张。
综上,温XX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