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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租赁门市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支付了定金,最终租赁合同没有签成,经过我们的努力以租赁的合同目的没有达到要求对方退还已支付定金

  • 合同事务
  • (2022)苏 0506 民初 5704 号
合同事务
陈宇星律师
北京德恒(苏州)律...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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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租赁门市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支付了定金,最终租赁合同没有签成,经过我们的努力以租赁的合同目的没有达到要求对方退还已支付定金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 0506 民初 5704 号

  原告:冉XX,女,1989 年 3 月 20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新开XX,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星、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徐X,男,1995 年 6 月 9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XX。

原告冉XX诉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 6 月 27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 元并支付该款自 2021 年 11 月 2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 9 月左右,原告通过中介公司购房时认识被告,原、被告双方于 2021 年 11 月决定一起合伙做二房东,合伙期间双方先后共承租四套房屋用以对外出租,原告先后于 2018 年 11 月 20日左右现金支付被告 36400 元,2018 年 11 月 25 日及 2018 年11 月 26 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共计 29900 元,2018 年 12月 7 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 20000 元,2019 年 3 月 29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 22000 元,以上款项均用于支付房东租金。后因双方合伙出现分歧,原告决定退伙,同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85000 元的退伙费。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 85000 元退伙费,被告于 2021 年 9 月左右给原告出具 1 张借据,将退伙费转为借款,借据约定 2021 年 11 月 1 号前归还 30%的本金,剩余金额于 2022 年 6 月 1 日前归还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微信于 2018 年 11 月 25 日支付被告20000 元,于同年 11 月 26 日支付被告 9900 元,于 12 月 7 日支付被告 20000 元。另,原告通过支付宝于 2019 年 3 月 29 日支付被告 22000 元。以上合计付款 71900 元。另查明,原告于 2020 年 4 月 6 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款项。2同年 7 月 15 日,原告称“我还有 8 万多压在你那里,你说我急不急呀”,被告回复“我这里我昨天去催钱,一直拖着不给,我也着急,我刚去要钱,还在和我拖,我也着急,我现在银行哪里贷款都没还上,想先拿给你,就是那边一直拖着,我的收入来源全在那边了,我想办法找人做个抵押,我贷一些钱来,你先应急”。2020 年 11 月 1 日,原告将 1 份手写收益及支出情况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该份材料载明:2018 年本金支出,一套房 36400 元(现金);二套房 29900(微信支付);三套房 20000元(微信);四套房 22000 元(支付宝 3.29 号),“收入本金”10800 元(现金)、12400 元,总计 108XXXX080012400=85190元。收益:支付宝 4000 元、400 元;2019 年 6 月 29 日 2352元、2352 元、2400 元。同时,原告通过微信称“你看看这里是我算的,对不对,对了,我就把借据模板发过来”,后被告回复“嗯嗯好”。同年 11 月 21 日,原告将 1 份借据模板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询问原告“我寄到哪里”,后原告将邮寄地址告诉被告。对此,原告称,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其将钱给被告,被告拿去租房再转租给别人,之后被告会给其一部分利息,最开始的两套房屋,被告支付其 700 元,后面 4 套房屋一个月给其大概 1300 多元,大概给了其 4 至 5 个月。4 套房一共支出本金 108300 元,其中有 2 套房屋一季度的“收入本金”为 23200(10800+12400)元,总支出减去总收益应该是 85100 元,其发送的材料中多计算了 90 元。材料最下方的部分系收益,不包含3在“收入本金”中,其中支付宝支付其 4000 元、400 元,微信支付其 7104 元(包含三笔:2 笔 2352 元,一笔 2400 元)。经查,被告通过微信于 2019 年 3 月 15 日支付原告 2400元;通过支付宝于 2018 年 11 月 30 日支付原告 6000 元,2019年 3 月 21 日支付原告 188 元,6 月 29 日支付原告 2352 元,7月 28 日支付原告 2352 元,2020 年 3 月 4 日被告支付原告 1000元,4 月 6 日支付原告 1000 元,4 月 8 日支付原告 1000 元,7月 24 日支付原告 100 元,7 月 25 日支付原告 100 元,7 月 28日支付原告 100 元,7 月 30 日支付原告 100 元。对此,原告称以上款项中,2018 年 11 月 30 日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其的6000 元系包含在其收回本金 12400 元中,其余款项均系被告支付给其的收益。其中微信付款 2400 元及支付宝付款 2 笔 2352元对应其发送给被告材料中的 3 笔同金额款项,此外支付宝支付的 3400 元,应该就是其发送给被告材料中注明的支付宝账单上写的支付宝 4000 元和 400 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被告将 85000 元退伙费转为借款的事实,提供了 1 份借据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冉XX人民币 85000元,并于 2021 年 11 月 1 号前归还 30%的本金,剩余金额于 2022年 6 月 1 日前归还。借款下方借款人处签有被告姓名并按有手印 1 枚。对此,原告称上述借据系被告在 2021 年 9 月出具,但4因其搬家,原件已经遗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交付被告共计 108300 元,并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结合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结算材料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本院对于上述付款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借据,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已将结欠原告的款项转为借款,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未到庭提出异议,而该借款复印件又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述的还款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85000 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分别以255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1 月 2 日起,以 59500 元为基数自2022 年 6 月 2 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冉XX借款人民币 85000 元,并支付该款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5以 255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1 月 2 日起,以 595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2 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982 元,公告费 600 元,财产保全费 893 元,共计人民币 3475 元,由原告冉XX负担 25 元,被告徐X负担3450 元。(以上款项可支付至原告如下银行账户,开户名:冉XX,开户行:昆山市XX银行,账号:623132XXXX002950 53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2022-12-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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