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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1)豫0311刑初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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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晓孟律师
尽律师最大努力,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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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XX(曾用名栗硕),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吕晓孟、李XX,河南XX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XX及其辩护人吕晓孟、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栗XX在担任洛龙区蓝光钰泷府售楼部销售主管期间,将王X用于购房的首付款377230元占为己有并挥霍。案发前,被告人栗XX退回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交于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其现在没有能力赔偿,之后会积极赔偿,希望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XX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栗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栗XX积极退款10万元,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栗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栗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XX系河南XX置业顾问小组长。2020年9月20日,王X到蓝光钰泷府销售部帮其女儿看房,王X决定购房并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栗XX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后栗XX将该款交给公司,由公司财务出具收据。9月22日,被告人栗XX让王X将购房首付款转至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王X之女王淑X于同日、9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栗XX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0万元、177230元,共计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77230元。被告人栗XX收到款后未将该款交给公司,而是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购买彩票等。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因王X到蓝光钰泷府销售部向被告人栗XX索要购房首付款收据未果而报警。被告人栗XX明知王X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获,被告人栗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栗XX向河南XX公司退回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赵X、周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收据、党组织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栗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栗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栗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栗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栗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款10万元,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栗XX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栗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栗XX向被害单位河南XX公司退赔人民币277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素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牛XX
书记员杨X


  • 2021-03-30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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