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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20)浙0681民初110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敏律师
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拿到13万

案件详情

  原告:涂XX,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2号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陕西XX律师。

  被告:芦X,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鸬鹚湾新村56幢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涂XX与被告芦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恋爱期间赠与款375869.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X,提出如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并在分手后继续持有的行为无效,则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的不当得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9年10月分手。恋爱期间,原告

  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被告多笔款项,具体如下:1、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原告分6笔向被告转账18万元,被告用于购买结婚所用车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转账6.4万元,用于支付前述车辆按揭款;3、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郭XX偿还了被告的借款3万元。此外,在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其XX银行账户(尾号为5458)向被告转账101869.54元。原告认为,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伊始,就是朝着缔结婚姻的美好愿望交往。正是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遂向被告赠与大额财物,被告也因此多次领受原告的赠与。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被告作为受赠与一方仍占有赠与财物明显失去合理性基础,这与原告给付给被告财物的本意相违背,故被告理应返还。另,原被告分处两地,在长达三年多的恋爱时间里原告付出了大量财力物力,对其工作和生活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财物,迄今为止,被告拒不返还。审理中,原告补充:2013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2014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订婚,后因琐事分手。2017年4月,双方重归于好,并朝着缔结婚姻的目的继续发展。2017年12月底,原告前往西安工作,开始两年多的异地恋。

  被告芦X答辩称:1.2013年,原、被告在诸暨从事健身教练工作时相识,开始恋爱。2015年,原、被告订婚,后因

  原告父母反对而分手。2017年,原、被告旧情复燃。为追被告,要求被告不要继续上班,表示愿意供养被告,并不定期赠与被告钱款;因原告当时在上虞工作,为便于交往,原告自愿出资作为首付动员被告购买汽车。鉴于原告的真情,被告同意和原告和好。2018年,原告到西安工作。2019年10月,原告提出分手。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表示“不会把送出去的东西拿回来的”。2020年5月,原告向西安当地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其赠与给被告的钱款属于借贷,要求返还。2.原告的赠与行为并非以结婚为目的。微信聊天中谈到结婚需要买车,这是双方恋爱期间的一种愿望,并非购买婚车。原告在三年期间不定期向被告交付钱款,部分用于双方同居期间花费,另一部分款项是在生日、情人节等特殊日期向被告表达爱意的方式。3.虽然三年来原告给予被告的金钱金额较大,但原告本人一直从事健身教练工作,收入可观,经济条件宽裕,其向被告赠与款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4.本案钱款属于原告在恋爱期间的无偿赠与,是其基于增进双方感情目的对被告的施X行为,并非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5.原、被告恋爱长达六年,村民、家人、亲戚、朋友人尽皆知,被告从来没有放弃过与原告结婚的愿望,但由于原告两次提出分手、两次起诉,让被告心灰意冷,双方已无结婚可能。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涂XX与被告芦X原系恋人关系,双方自2013年相识、恋爱,期间因矛盾分手,2017年

  起又复合。2018年,原告到西安工作,两人开始异地恋。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工作由其负责被告的生活开支,先后共向被告交付钱款345869.54元,其中18余万元用于为被告购车支出(含购车首付款130800元),6.4万元用于支付车辆按揭贷款,其余10万余元系在恋爱期间陆续支付主要由被告消费开支。另又为被告代偿借款3万元。原告曾于2020年4月以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属于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尚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郭XX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XX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和郭XX所作证言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在恋爱期间交付给被告钱款及为被告代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将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前述条件是指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事件,还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如果以赠与合同双方结婚与否作为该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对于受赠与方而言条件是否成就即其能否获得赠与取决于其是否同意与赠与人结婚,究其实质,该条件对于受赠与人而言并非条件而是赠与合同所附之义务,如此不仅使双方间的婚姻有买卖婚

  姻之嫌,有悖于公序良俗,而且赠与合同以结婚作为附属义务也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属于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当属无效。从微信聊天记录字里行间流露出的眷眷情义可知,原告对被告的爱慕全出自真情实感,其一次次向被告“发红包”或支付大额金钱完全心甘情愿,并未将之视为一种负担,而是一种爱慕之情的表达,与被告缔结婚姻从此长相厮守只是他对未来生活的向往和愿景,未将双方结婚作为赠与金钱的条件。综上,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给付金钱和代偿债务的行为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从双方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还可以看出,原、被告间恋爱关系呈现出“一边倒”的不对等形态,原告对被告的绵绵情意随处可见,而鲜有被告对原告的嘘寒问暖。而双方最终分手一方面在于银行按揭贷款偿付问题,另一方面也在于原告觉得他一直在做单方面的付出而内心失衡导致双方间矛盾爆发。一般而言,男女之间在婚前交往也就是恋爱过程中的是非对错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不应由法律作出评价。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男女恋爱、同居期间赠与财产后不能结婚带来许多负面伤害和社会影响,道德因其属性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足以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运用法律进行调整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和方向。就本案而言,虽然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工作由其负担生活开支,但被告对原告予取予求的行为,比如购置价值五十余万的汽车,已然违背一般善良风俗,

  况且在一方有条件参与社会劳动的情况下完全由另一方供养的男女关系本就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过,被告把单方的施X作为增进双方感情的主要方法,对于双方间形成不对等的男女恋爱关系也负有一定责任,造成被告长时间依赖于原告而缺乏独立生活的意愿和能力,故在双方分手后,被告理应返还部分钱款,但应以不会影响其基本生活为前提。综上,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多索取少付出收取原告赠与的大笔金钱且在双方分手后仍继续持有不作适当返还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该行为应认定无效,以不影响其生活为原则,其应返还原告为其购车所支付的首付款计130800元,即其继续持有该金额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计130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X应返还给原告涂XX人民币130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涂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由原告涂XX负担1469元,被告芦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0-1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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