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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纠纷,退股成功

  • 合同事务
  • (2021)陕0103民初155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敏律师
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退还投资款40万

案件详情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5526号
原告: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陕西XX律师。
被告: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陕西XX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周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和被告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被告提出其经营的西安XX公司需要原告入股资金40万元。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入股款合计40万元,并标明入股款字样备注。然而,被告实际取得此款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也没有对原告的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亦未给原告分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披露公司入股款的资金使用状况及其他的实际运营状况未果。2021年2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被告名下6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不认识的高XX等5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而且,除被告外的5个股东也对原告入股的事不知情。原告发现此事后,遂与被告沟通返还款项事宜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使得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4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2659.1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辩称:原、被告同为西安XX公司股东,被告仅是代原告持有公司20%股权,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所诉入股款未支付给被告,该款是原告支付的投资款,被告个人尾号8081的招商银行卡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专门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卡由原告指派的财务李XX管理,所有支出均不由被告支配。李XX离职交接时向被告发送了任职期间的公司收支流水和股东投资统计,均反映出原告所诉的每一笔所谓入股款均是向公司投资,且用于公司支付租金、员工工资、筹办会议等方面,而不是原告所称支付被告以后不知去向。原告的股权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原告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2019年11月份,原告以公司股东身份进入公司开展工作,并指派李XX监管公司财务,所有财务支出均由原告审批。原告规划了公司的股权设计和融资计划,并以股东身份清理原有小股东并对外接洽融资,几乎把控了除业务开拓以外公司的所有管理工作,除因公司亏损未能分红外,已经全面享有了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利,显然已经取得了股东身份。综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享受红利分担亏损,被告仅仅是代原告持有股权,并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款,实际是企图将公司亏损转嫁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尾号8081账户转款共计4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7月25日案外人刘XX、雷XX将其持有的西安XX公司10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被告周X,并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XX公司。2021年2月1日该公司股权变更为周X43%、周XX57%;2021年3月9日股权变更为周X36%、周XX57%、高XX7%;2021年4月15日股权变更为周X35%、周XX55%、高XX7%、张X、周XX、马XX各1%。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协商原告投资40万元入股西安XX公司,双方对入股比例存在异议,原告称其入股比例为40%,被告称原告入股比例为20%。原告股权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称其进行股权转让时已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于2021年5月才知晓被告已转让了股权。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入股西安XX公司,2020年1月被告将投资款4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未办理股东登记,2021年被告将其持有的西安XX公司100%股权分三次进行了转让,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40万元系原告向西安XX公司的投资款,该款已用于该公司日常经营,且其转让股权时已告知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投资西安XX公司的投资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后对其应享有股权份额未进行及时确认,致使双方对款项性质、持股比例产生争议,原告对此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X向原告白XX退还投资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保全费5040元,共计8690元,由原告白XX负担2520元,被告周X负担6170元(此款原告白XX已预交,被告周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白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颖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22-06-29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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