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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黄XX、任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豫0329民初25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晓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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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伊川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2517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周XX(实习),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任XX,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吕晓孟,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郑XX,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第三人:内蒙古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XXXX016883XW。
法定代表人:张X,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北京XX。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任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7)豫0329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XX、任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豫03民终26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河南省伊川县XX作出的(2017)豫0329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南省伊川县XX重审。任XX在二审上诉期间申请追加内蒙古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郑XX为第三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次诉讼中追加第三人内蒙古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XX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任XX、第三人内蒙古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周XX,被告黄XX、任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147303.4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二、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达欣XX承建了位于呼和浩特的宏泰铂郡项目,其将该项目中的护坡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工程资质的郑XX,郑XX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任XX、黄XX。2017年4月24日,黄XX通过他人联系原告到其承包的护坡工地干活。30日上午10时左右,由于工地缺乏安全措施,再加上被告黄XX操作失误,导致原告从施工的架子上掉下,后原告被被告任XX、郑XX等送往内蒙古天骄医院治疗,诊断为L1-S1间隙纤维环膨出,右侧髂骨骨折。被告任XX、郑XX为逃避法律责任,隐瞒原告伤情,让原告回工地休养。后原告感觉不适,要求回家休养,被告黄XX给了原告300元路费,让原告自行回家。原告回家后,因伤痛难忍,遂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后,因欠医疗费,本人无力承担,被迫出院。原告受伤的治疗等费用,被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黄XX、任XX辩称,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涉案工程系郑XX承包,黄XX是信息提供者,其干活是受郑XX指挥安排,二答辩人听令于郑XX。3、在原告受伤过程中黄XX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4、本案与二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二答辩人的诉求。
第三人XX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并未变更,就是未对XX公司提出赔偿,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审理是否合理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求及本案纠纷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郑XX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内蒙古天骄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二、伊川县人民医院陪护证一份;三、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挂号单一份、伊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处方签两份;四、原告与被告黄XX的录音10段、录像1段,原告与被告任XX的录音3段、录像1段;五、鉴定费发票两份;六、出租车费发票一组;七、李XX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八、伊川县伊滨化工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九、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二被告围绕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郑XX书写证明一份;二、工资表一份;三、证人王X、任X证言。
第三人XX公司、郑XX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黄XX通过任XX得知在内蒙古呼和浩特的建筑工地基坑工程需要劳务人员,后黄XX通过他人联系到原告,原告遂到该建筑工地提供建筑劳务,工作内容由黄XX指挥和安排,工资按天计酬,每天200元,由黄XX发放。2017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从架子上跌落受伤,被送至内蒙古天骄医院进行诊查,其中头颅、腰椎间盘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改变;L1-S1间隙纤维环膨出;右侧髂骨纵行骨折。原告于受伤当日乘车返回伊川县。2017年5月2日,原告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右腕关节进行DR(正侧位)影像检查,影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7年5月9日,原告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10天前因摔伤致右前臂及右髋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外院X线片示:右桡骨骨折。CT示:右髂骨骨折。未行特殊处理,今来我院就诊。门诊医师以‘右桡骨骨折’为诊断收入我科。”初步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髂骨骨折。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髂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1868.26元。原告在2017年5月2日之后,与黄XX、任XX、郑XX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对双方的谈话内容通过录音、录像进行了记录。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以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讼来院。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在该案的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天数分别进行司法鉴定及医疗评估。2017年11月15日,该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因故致右桡骨骨折,愈后遗留:腕关节活动度减少约37%。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所于同日还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33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XX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5~55天。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和600元,共计1300元。
另查明,原告李XX及其父母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李XX,1949年5月22日出生;母亲张XX,1949年11月10日出生;女儿李XX,2012年5月10日出生;儿子李XX,2014年7月3日出生。原告李XX兄弟姐妹贰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X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接受劳务方的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关于黄XX是否系接受劳务一方,首先,原告到该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系被告黄XX通过他人联系到原告,让原告到该建筑工地提供建筑劳务;其次,原告的工作内容均是受黄XX指挥和安排,且工资报酬系黄XX所发放,通过证人毛某证言亦可印证。再次,在原告受伤后,黄XX于2017年5月5日、5月11日两次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称因原告受伤而造成安全不到位等问题而被工地罚款;2017年8月21日、9月4日、9月6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原告跟随其干活。故原告与黄XX之间形成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关系。关于任XX是否系接受劳务一方,本案中原告并未直接与任XX对提供劳务内容进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任XX系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主张任XX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XX、任XX称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应为第三人郑XX,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但二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郑XX之间就提供劳务事项与郑XX达成约定,郑XX系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接受方,对二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黄XX作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未向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施工的环境、防护用品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XX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未能充分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自身的施工安全,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确定由原告自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868.2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864.26元,但除伊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外,其他的医疗费用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三、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四、误工费22394.61元(2017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1283元/年÷365天×198天)。原告虽主张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事发时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且原告在事发时所从事的是建筑业,故应以2017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自原告受伤之日(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1月14日)止,共198天。五、护理费5565.53元[(15天+45天)×2017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经评估原告的出院后须护理天数为35~55天,本院酌定为护理天数45天。六、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十级伤残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28.24元。分别为:父亲李XX10852.67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12年×10%÷2人);原告母亲张XX10852.67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12年×10%÷2人);原告女儿李XX11757.06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13年×10%÷2人);原告儿子李XX13565.84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15年×10%÷2人)。八、交通本院酌定为300元;九、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972.48元。被告黄XX承担80%责任为107177.9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黄XX共应赔偿原告11017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177.9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原告李XX负担309元,被告黄XX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韩向茹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06-22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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