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党帅武、河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豫0303民初28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晓孟律师
尽律师最大努力!为被告争取减少赔偿!

案件详情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2833号
原告:李XX,男,199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河南XX执业律师。
被告:党帅武,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孟,河南XX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32号511房XX。
法定代表人:耿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XX。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牛XX,男,199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河南XX执业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XX与被告党帅武、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兴昌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牛X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党帅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孟,兴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中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21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于2018年12月19日10时左右在洛阳市××工区和昌中央城邦建筑工地干活时被电锯锯伤。事发工地由兴昌XX开发、中天XX承建,事发前李XX受雇于党帅武。事发后,李XX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党帅武在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协调下,前往医院看望,并垫付部分费用,此后便和其他被告置之不理。
党帅武辩称,1.党帅武承包涉案工程中部分楼栋的电梯、门窗安装,因赶工期需要木工,经朋友介绍说牛XX是多年专业木工,党帅武按照一个门固定价格将工板打底项目承揽给牛XX,牛XX自带工具及工人干活,党帅武与李XX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XX因提供劳务所受损失应由牛XX承担赔偿责任。2.李XX作为专业木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3.李XX的各项诉求过高,应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
兴昌XX辩称,兴昌XX与李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兴昌XX将工程发包给中天XX,中天XX具备施工资质,兴昌XX无过错,兴昌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天XX辩称,李XX的诉求赔偿金额过高。发生事故不是由于中天XX提供不安全的操作平台或工具造成的,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安全责任有约定,由过错方承担。据中天XX所知,李XX是第一天进工地,第二天就发生事故,李XX是否是专业的操作工人中天XX有异议。
牛XX辩称,牛XX、李XX、穆XX三人通过他人介绍来到党帅武承包的工地施工干活,还有一位工人系党帅武名下的工作人员。介绍时,党帅武承诺每天的工资按200元结算,事发后经多方沟通,党帅武先后支付李XX医药费用6000元。牛XX在工作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均是党帅武提供的,工作期间的吃饭、住宿费用均是由党帅武安排的,牛XX与李XX均是党帅武的雇员,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
XX公司辩称,XX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党帅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洛阳和昌城项目B区工程建设单位为兴昌XX,施工单位为中天XX。中天XX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劳务内容为木工、砌筑、模板、混凝土、钢筋、油漆、水暖电安装、焊接、脚手架搭设作业等。XX公司又将16#、17#楼电梯门套安装工程分包给党帅武。
2.2018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党帅武找牛XX带几个人安装电梯门套,牛XX带的人有李XX、穆XX,党帅武另找的人有薛XX。2018年12月19日,李XX、穆XX、薛XX在干活时,李XX左手被薛XX所使用的电锯锯伤。
对受伤经过当时在场三人所说如下:李XX称“薛XX在那剌门套,我在那扶着,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弄住手了”;穆XX称“小X拿着电锯开关没有关就给了李XX,结果将李XX的手指切断了”;薛XX称“我在电梯门套进行开口,李XX觉得我操作不对,举了一个手,电锯碰到手了”。对电锯是谁带的工具,牛XX、李XX均称是党帅武叫的人薛XX带的,党帅武称不是其的工具。对安装电梯门套报酬支付情况,党帅武称包给牛XX一个100元;牛XX、李XX称干活一天200元;薛XX称他与党帅武属于雇佣关系,党帅武卖木地板,他安装,涉案一个门套100元,党帅武叫他去干活,工资如何发没有说。
3.李XX受伤后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期间陪护2人,诊断为:左手食指毁损性离断;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失;左手食指、中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1724.98元。李XX住院期间,党帅武通过牛XX垫付李XX医疗费6000元。
4.受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结论:李XX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9-69天,护理人数为1人。李XX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检查费140元。
5.李XX与李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XX,2011年9月3日生;次女李XX,2014年9月15日生;子李XX,2019年8月8日生。
本院认为,李XX虽经牛XX前往涉案工地干活,但场地由党帅武指定、食宿由党帅武安排,共同干活人员中有薛XX系党帅武派去的,且各方对报酬支付上说法不一,党帅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作报酬支付方式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故党帅武辩称其与牛XX之间系承揽关系,与李XX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党帅武与李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劳务合同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在场三名人员的叙述,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他工人干活时操作、配合不当,未注意到工具的危险性,存在过错;党帅武在挑选工人过程中选任不当,致使工人在操作电锯过程中操作不当,另在使用电锯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党帅武与李XX各承担50%的责任。XX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党帅武承担连带责任。兴昌XX作为建设方、中天XX作为施工总包方,在发包及分包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XX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2172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1050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420元;4.护理费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住院2人护理21天,出院后1人护理64天计算,认定为13265.10元;5.残疾赔偿金以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被抚养人情况计算为68401.94元+43943.14=112345.08元;6.鉴定费1440元;7.误工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认定为26236.36元;8.交通费酌定为420元。以上共计176901.52元,由党帅武按50%比例赔偿88450.76元,扣除垫付医疗费6000元后为82450.7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XX公司对党帅武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党帅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450.76元;
二、党帅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郑州XX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党帅武、郑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元,由李XX负担436元,党帅武、郑州XX公司连带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XX


  • 2020-06-19
  •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少赔偿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