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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戏耍施工人员,施工完毕后不仅不给钱还索要赔偿

  • 合同事务
  • (2022)晋0781民初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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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781民初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峻涛,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太原市小店区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XX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峻涛、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 107485 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以107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 1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 176159.3 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18260 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5000 元;6、以上合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合计 506904.3 元;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XX酒店 18-19 层除大走廊木基层外剩余所有木基层及吊顶、油工5-19 层的工程,工程期限自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25日、油工工期自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30日;约定工程造价为木工总价壹拾伍万元,油工顶部按展开面积每平方 30元(两底两面)、墙面每平方 15 元(两底及打磨);约定开工后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每 15天为一个周期,支付额度为每个周期工程量的 85%,总工程量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 13%尾款,全款 2%,保质期为一周年,周年一次性付清;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给被告相应进度款,截止2021年11月18 日原告已支付进度款88517元(已超进度支付)。2021年11月22日,被告施工工人向原告索要被告欠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工人工资共计 107485元,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称剩余未付工程款足够支付,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因原告与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若发生施工工人聚众、围攻、上访事件原告需每发生一次向酒店支付 10 万元违约金,为避免工人聚众上访事件,原告替被告垫付了 107485 元工人工资,被告应归还给原告。

  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测算,测算结果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完全达不到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截止2021年11月18 日原告已支付进度款 488517 元,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为 312357.7 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6159.3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期限为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25日,油工工期自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10月30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完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原告又支出了 218260 元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 107485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l.支付工人工资,属于被告与工人之间事宜,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从未授权过原告垫付工资。工人工资款的实际支付过程,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根据工人劳动情况支付工头赵XX,再由工头赵XX支付工人,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从未和被告确认工资款的金额明细以及支付的时间段标准。原告在并未和被告进行确认或对账的情况下,仅仅是凭借一句“原告与酒店有约定······发生施工工人聚众······支付10万元违约金”,就单方面向工人支付所谓的“2021 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工资,且金额高达107485元,无论是原告单方面支付,亦是通过利益衡量“10 万元违约金与 107485工资款”,原告的行为皆违背社会常理。3.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原告代替被告雇佣原来的工人,即原班人马,原告于 2021 年11月22日、23日替被告支付所谓的“工资款”后,直到2022年1月3日、10日、12日才开始制作所谓的“证据”,包括之后的“损失证明”,在2022年1月3日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以任何形式催讨过该笔款项。

  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XXX 元的诉求,违背合同约定及社会常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中,可以明确看出,双方约定:“开工后,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每 15 天为一个周期,支付额度为每个周期工程量的 85%····..”。”。由此可以说明,工程款的支付是根据干完工程后,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测量了工程质量后,双方确认了工程量,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且通过原告表述及合同,亦可说明,是先干活后付款,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的 85%,故不存在先支付,亦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况。

  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218260 元的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本案中,双方约定,木工的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25日,油工工期自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10月30日。依据原告起诉状的表述可知,原告于2021年11月18 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此刻,已经超出合同的约定期限。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9 月16日,十楼的石膏板还没封好,且原告通过微信认可;2021 年10月7日,木工的工程依然没完工。通过“双楼装饰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11月15日9层的木工依然未完工:2021年11月12日,木工完工后,原告进行整改,进行拆工。通过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的前期工程并未完工,导致被告及被告雇佣的工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合同义务,更甚导致被告“窝工”。被告并未违约,皆因原告违约,被告于2021年11月19 日通过微信发放对账单,经原告确认后,与被告解除合同。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司法裁判规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前提是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的,否则无效。所以,这种“一切费用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的模糊约定,在法律上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2.通过原告的起诉状的陈述及“证据”原告以民事诉讼的外在形式,通过捏造事实、证据以及进行虚假陈述来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属于虚假诉讼。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债权”,更谈不上所谓“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即便双方之间有纠纷,双方也并未约定由对方承担律

  师费。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 170586 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迟延上述款项利息损失 14598.42;3、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是一家承揽装修装饰业务的有限公司,2021年9月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装修工程期限、工程单价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合同约定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进行装修工程,但至今反诉被告尚欠工程款 170586 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反诉被告XX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1、被答辩人施工义务未履行完毕,且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约定,答辩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被答辩人工程进度款,每 15 天为一个周期,支付额度为每个周期工程量的 85%,总工程量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 13%尾款。由被答辩人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所设计图纸要求或现场技术员交底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所涉工程内容被答辩人仅完成部分后就拒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按照合同进度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无义务支付被答辩人反诉请求的工程款。2、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

  1、装修工程合同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约定被告承包XX酒店 18-19 层除大走廊木基层外剩余所有木基层及吊顶、油工5-19 层的工程,工程期限自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25日、油工工期自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10月30日;约定工程造价为木工总价壹拾伍万元,油工顶部按展开面积每平方30元(两底两面)、墙面每平方 15 元(两底及打磨)。

  2 收条及汇款记录、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 488517 元。

  3、投诉书、收条及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招商银行出账回单,证明 2021年11月22日,被告施工工人向原告索要被告欠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工人工资共计107485元,原告向被告工人支付其欠付的工资共计 107485 元。

  4、工程价款情况说明,是被告施工工程量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未按照进度施工,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5、XX公司材料证明、工资表,系原告后续发放工资情况及工程总量说明,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出账回单、发票,证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支付明细及收款方出具的发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 5000元。

  7、通话录音,证明 2021年11月23日,原告要求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并要求被告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均拒绝。证明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被告拒绝继续履行。

  8、原告向劳动局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于 2021年11月23日代付9个工人工资

  原告申请的证人贾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及后续工人施工情况,其陈述: 2021年9月20 日进入工地到现在一直在工地。去的时候说每月 15日发工资,10月23日结了9月的工资,11月份应该发10月的工资,但11月15日也没发,被告没有发我们就停工了,接着我们就告了,告了以后XX公司就把工资给我们结了,11 月 22 号去的监察大队,23 号给我们结账。XX公司欠我们10月份到停的那天四十多天的工资。最后一次发是10月26日,发了10月份的生活费。2021年11月22日给了我们一人一千生活费,一共八千,通过微信给了我。来工地干活是赵XX让来的,赵XX给我们发工资。双方闹翻了,双楼就把我们留下继续干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收款金额488517 元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收条及转账凭证不仅仅是按照合同约定,同时是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支付的工程款。是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的 85%。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况。

  3、对证据 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依据工头赵XX的工作量计算表支付给工头,再由工头支付给工人,原告并不是支付的主体,原告无权无义务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

  4、对证据 4、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盖章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

  5、对证据6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6、对证据 7 通话录音,从双方的录音可以明显看出是协商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以及关于所谓被告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没有最后确定协商的结果。第二录音也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方X由原告支付完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再支付工人的工资,所以说有关工人工资是否拖欠,以及拖欠多少,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确定,所以说原告不应该支付工人工资。第三,通话录音也证明了工程量没有计算完毕,符合被告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录音和合同中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和工程量的多少并没有约定,只是约定了工期。

  7、对证据 8的真实性认可,确实向监察大队提交过,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人 2021年11月22日写的投诉书,原告是 2022 年1月3日去监察大队,时间间隔相差甚远。且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场,被告所雇佣的工人由原告继续雇佣,原告与工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第二,劳动监察大队是行政执法部门,不对实体权利进行判断,只是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调解。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指出施工过程中原告有违约行为,前期工程存在没有干完的情况 ,证人现在还在施工,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不可能完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

  1、介休XX酒店油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2021 年9月14日,酒店9楼的木工尚未完工。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21年9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十楼的木工没完工。原告表示认可。2.2021年10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前期的木工出现瑕疵,原告知晓。

  3、双楼装饰工作群2021年9月16日-2021年11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前期工程(木工、空调、消防、卫生间抽风系统)尚未完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反复拆卸、反复施工、反复返工,且增加劳动成本,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违约。

  4、与赵XX的谈话视频,证明原告方会每日验收,工人工资干一天活就算一天钱。

  5、和赵XX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方空调问题,导致消防无法验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前期工程(木工空调、消防卫生间抽风系统)尚未完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反复拆卸、反复返工,且增加劳动成本,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违约。

  6、微信聊天记录(张X拼博),证明202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解除合同,并给原告发送对账单,原告表示认可,7、对账单,详细记载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对价.

  证据6、7证明:1双方之间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2.证明原

  告尚有170586 元的工程款未支付。8、微信聊天记录(工头赵XX),证明被告所雇佣工人的工资发放均由工头赵XX负责,且发放金额有明细,均与原告无关9、从劳动局监察大队调取的对工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贾XX说的前后矛盾。

  10、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在很长时间后向监察大队提交对账单,是对被告对账单的一种认可,是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后,对未支付的工程款的一种确认。

  被告申请的证人韦X出庭作证称:

  我是被告XX公司的监事,这个工程是我包的活,但是需要以公司的名义,所以就用XX公司的名义签合同了。和张X对接.他们挂靠XX公司资质。我们去的时候十八楼已经完成四成,十九楼干了三成。他们说的两层楼暂定15 万元,我们说干不了,15 万太低,他们说先干着,于完以后是多少算多少,然后给我们一人2万的管理费。我们定的工期木工是 20 天,从9月4日到10月25日。油工的工期是10月4日到30日。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空调,消防安排不合理,导致工期延迟,我们中间协调过,他说继续干,该多少就多少。他们的原因造成误工,后来说按照合同我们签订的工期是双方约定的,拒绝补偿。我们 11 月18日撤场经过了他们同意。因为他们拒绝补偿,说不做了你可以走。11月14日或15日,一直让他安排人和我们核对工程量,他一直不愿意去,直到 18 号,他们说你们去量,量了发给我,再核对。最后他安排赵XX和我们去量。量下就是那份对账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 1、2、36、8 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完全认可,无法证明确定中间是否有删除,对于前期工程未完工导致被告无法完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只需在整个木工做完后整体结算 15 万元,其中增加减少的项目原告并没有约定可以扣减。

  2、对证据 4 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XX在视频中说是看到被告在测量工程量而去一起测量,并非证人陈述的赵XX代表原告去测量。

  3、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内容是消防验收,与工程的木工没有关系。

  4、证据 7 对账单,对有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原件的不予认可。我方并没有签字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5、对证据9-10.不清楚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是监察大队核实是否支付工资的询问,而其出庭作证是陈述对欠付工人工资的事情进行投诉,并不冲突。证据 10 没有原件,没有办法核实,所以不认可工程量。

  原告对证人韦X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经过核实其只有每十五天结算工程款的时候才会去一次,证明他并不了解整个工程的进展。2、证人所说对于合同木工部分的价格 15 万元做不下来我方不予认可,合同价款是双方认可的,固定价款的工程进行结算并不存在多做或者少做进行核减,对于油工部分合同也有明确约定,不认可证人陈述。第三证人陈述11月18日撤场,测量工作量,经核实撤场并未经过原告同意。证人说对账单是赵XX经过原告方委托与其进行核算,但原告并未委托赵XX与证人及被告核对工程量。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介休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工人的询问笔录及工人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询问笔录和被告庭审时出示的一致。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 1、2.对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3、8、证人贾XX的证言,和本院调取及被告提供的介休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工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 4.仅有原告单方盖章及原告方签字,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工程价款经过被告认可,不子采信;证据 5、7.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未完工系因被告单方面原因所致,不能认定被告违约,不予采信;证据 6.双方合同并未有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5、证人韦X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系因原告前期工程未完工所致,不能认定原告违约,不予采信;证据 6、7.10 原告不予认可,仅凭该对账单并不能认定被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不予采信;证据 8.工资由赵XX负责发放并不能对抗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不子采信;证据9.与本院调取的一致,且和原告提交的证据 3 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由原告给工人垫付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2021年9月3日,原告XX公司为甲方,被告XX公司为乙方,就XX酒店装饰工程,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内容:18、19F 除大走廊木基层外剩余所有木基层及吊顶油工5-19层工程期限 本程自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25日完工。油工工期自2021年9月5日是至2021年10月30日止工程造价 木工总价15万元整 油工 顶部:按展开面积每平方30元(两底两面) 墙面每平方 15元(两底及打磨)付款方式 1、合同签订后,甲方需要支付乙方生活费:进场一周后每人每天50 元。2、开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每 15 天为一个周期,支付额度为每个周期工程量的 85%,总工程量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 13%尾款,全款 2%保质期为一周年,一周年一次性付清。施工中甲方如提前增改项目,必须事先通知乙方,并双方签字附加协议,提出的增改项目对施工造成的损失和误工费由甲方负责,并工期顺延。工程验收 由乙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所图纸要求或现场技术员交底工作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招用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2021年11月18 日后,被告负责人撤场,撤场时合同约定工程并未完工,原施工工人部分继续留场施工,由原告支付工资 。截至撤场,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 488517 元。2021年11月22日,被告工人杨XX、刘XX、贾XX、雷XX、王XX、刘XX、雷XX、孟XX、雷XX以XX公司拖欠其202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工资为由,向介休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2021年11月23日,XX公司支付该九人工资1074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所做工程价款为312357.7 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所载,开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每15天为一个周期,支付额度为每个周期工程量的 85%,据此,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XX公司188517 元之款项,是根据合同约定按周期按工程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诉称有多余支付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之诉请,不予支持。其所述被告撤场后所付工人工资,系其为完成工程的正常合理支出,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自身原因致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不能认定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对其赔偿损失之诉请,予以驳回。其诉请律师费,因双方未予约定,不予支持。

  就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XX公司返还垫付工资款之诉请,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XX公司将其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XX公司,在被告工人向有关部门投诉后,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XX公司撤场之前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贾XX等九人工资共计107485 元,XX公司有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XXX应返还原告XX公司代其垫付的工资107485元。关于原告诉请该部分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诉请,反诉原告主张其反诉被告尚欠其工程款 170586 元,但仅凭其提交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如前所述,反诉被告已支付反诉原告的款项 488517 元,应认定为根据合同约定按周期按工程量支付的85%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总工程量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 13%尾款,全款 2%保质期为一周年,一周年一次性付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撤场时合同工程并未完工,撤场后由反诉被告继续组织工人施工,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进行总工程量的验收亦不可能实现,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反诉被告应按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反诉原告 13%的尾款 ,即488517 元85%X13%=74714 元。其诉请利息损失,双方未予约定,不子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 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XX公司垫付的工资款107485 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西XX公司工程款74714 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山西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8870 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承担6420 元,被告山西XX公司承担2450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2002 元,由反诉原告山西XX公司承担1168 元,反诉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83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育红

  人民陪审员赵光旭

  人民陪审员李晓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XX


  • 2022-09-20
  • 介休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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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峻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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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分服务:509人执业:7年
牛峻涛律师
11401202****6307 执业认证
  • 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法律顾问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盛街5号锡和大厦
山西春山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山西春山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牛峻涛律师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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