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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 (2019)苏0381刑初41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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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9)苏0381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XX。

  被告人刘X,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XX、陈娜娜,江苏XX律师。

  新沂市XX以新检刑一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XX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XX指控:2019年3月14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刘X至新沂市XX超市楼下,釆取撬门的方式进入仲X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内,将柜台内的14部OPPO牌手机、13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27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8309元。

  被告人刘X于2019年4月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被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16部,并发还给被害人仲X,被告人刘X又赔偿被害人仲X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仲X的陈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及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柳XX


  • 2019-07-10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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