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9)苏0381刑初8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59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娜娜,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应XX,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6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XX,江苏XX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刑诉〔2019〕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张XX、应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陈娜娜、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郑X、被告人应XX及其辩护人鲍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温州市XX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托运部负责人沈X到温州与该公司董事长林XX及该公司徐州片区业务负责人即被告人林XX、张XX、应XX商谈徐州托运部托运货物接收费提价问题。被告人林XX、张XX、应XX三人向董事长林XX协调后,公司决定对沈X徐州托运部的接收费由原来每件4元涨到每件6.5元。后被告人林XX、张XX、应XX三人商议,由被告人林XX提议向沈X索要回扣,沈X答应给三人每件1元回扣,并由其妻子祁X按月转给被告人张XX建设银行卡,张XX收款后再平均转给其他二被告人。截止2019年6月,被告人林XX、张XX、应XX共收取沈X回扣款人民币789798元。
被告人林XX、张XX、应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分别退缴人民币三十万元,取得了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陈娜娜、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郑X、被告人应XX及其辩护人鲍XX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证人沈X、林XX、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XX、张XX、应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张XX、应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张XX、应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XX、张XX、应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应XX系退伍军人,三被告人年龄较大,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取得所在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年龄大,身体差,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三被告人虽各自获利较少,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但其收受回扣时间跨度较长、次数较多、总数较大,情节并非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应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林XX、张XX、应XX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 君
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