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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增项起争议,僵局破解

  • 合同事务
  • (2021)津0110民初3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云律师
经过律师的争取,通过法院诉讼解除装修合同,装修僵局得以破解,原告方继续聘请其它装修公司装修,避免了装修无法进行的困局

案件详情

  XX与XX公司、C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津0110民初356号

  案  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0民初356号

  原告:XX,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C,总经理。

  被告:C,女,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C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XX与XX公司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XX公司公司返还XX工程款xx元、预付款xx元;3.判令C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XX与XX公司公司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XX与XX公司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公司为XX名下房屋进行装修,XX于签订合同当日向XX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xx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公司未经XX确认即进行了水电施工,并向XX提出支付高额水电改造工程款的要求,否则拒不进行施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XX公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C为XX公司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XX公司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XX向本院提起诉讼。

  XX公司公司辩称,认可与XX的装修合同关系,解除合同需要XX承担水电改造费用xx元、违约金xx元、管理费xx元、运杂费xx元、拆砸费xx元、设计费xx元,共计xx元,扣减XX已付的xx元,XX仍需支付xx元。

  C辩称,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XX提交的证据有:

  1.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2.现场电路改造照片;

  证据1、2证明XX公司公司未经XX同意进行了水电施工,在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XX公司公司在房屋原有点位处增加不必要的点位施工,拆除了房屋的原有设备,恶意增加费用,系根本违约,且水电施工未完成。

  3.转账记录及收费收据各1份;

  4.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收据各1份;

  证据3、4证明XX向XX公司公司的付款情况。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无异议。

  XX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纸各1份,证明预算书备注11-14项已经对水电部分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告知,且XX已经签字确认;

  2.水电路改造施工规范及单价确认书1份,证明施工前已经约定了水电改造,且XX已经签字确认;

  3.主材选购单1份,证明XX已经认可了其选购的材料;

  4.水电验收及收费清单1份,证明水电改造的工程量和费用。

  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XX公司公司单方出具,对其不认可。

  为核实本案案情,本院于xx组织双方前往装修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XX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XX公司公司单方出具,XX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1日,XX(发包方、甲方)与XX公司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1工程地点:XX,1.2工程装饰装修面积xx平方米,1.6工程期限75日,1.7.1工程款xx元,1.7.2工程造价单本着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双方约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6.1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的根据,11.1.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的,签订合同当日支付60%,即37200元,隐蔽工程竣工的,在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隐蔽工程全款,金额未约定。当日,双方签订工程预算书,其中16项水电改造优惠包单价1999元,包含2.5平方米电改造50米,水路改造20米,暗盒/线盒10个。

  2020年10月31日,XX向XX公司公司支付xx元。

  2020年11月6日,XX签署《XX公司装饰水电路改造施工规范及单价确认书(18.10.15版)》,其他条款1约定水电路改造属于增项工程,不在预算单预算范围之内,在水电改造工程之前应交纳相应的改造预付款,最低预收标准:新房3000元。同日,XX向XX公司公司支付3000元。

  双方签署上述文件后,XX公司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XX公司装饰水电工程验收及收费清单(隐蔽工程)》,明细为:2.5平方米电路(明线)单价45元,88.3米,3973元;2.5平方米电路(砖墙开槽)单价55元,43.4米,2387元;86暗盒(普通墙)单价30元,39个,1170元;4平方米电路(明线)单价55元,34.2米,1881元;4平方米电路(砖墙开槽),单价65元,45.5米,2957元;PPR4分管路,明管单价78元,34.6米,2698元,砖墙开槽单价88元,35.8米,3150元,接头单价26元,129个,3354元;下水管50毫米(明管)单价150元,3米,450元;弱电单价45元,33米,1485元;阀门单价150元,4个,600元;水电相关安装1200元;运杂费6%,1518元,综合管理费15%,3795元。总计30618元,扣除合同内的4110元、预收的3000元,尾款23508元。双方就该水电费用发生争议并成讼。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就上述清单中的争议一致确认如下:86暗盒(普通墙)按38个计算,4平方米电路(明线)扣减3.5米,接头扣减19个,水电安装费xx元予以免除。据此,XX就水电安装部分同意承担xxx元,另加双方确认的拆砸费用xxx元,XX最终同意承担xx元,要求XX公司公司返还xx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XX公司公司履行部分装修义务后,因双方发生分歧,致使后续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且XX公司公司已经撤场,根据现实情况,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XX起诉前未向XX公司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以向XX公司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2月23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XX公司公司尚未履行的施工义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施工义务,XX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于XX同意承担的费用xx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费用如下:

  1、关于水电工程运杂费xx元、综合管理费xx元,XX公司公司依据预算补充说明第4、11条主张,第4条约定的运杂费显然是针对工程预算书14项的运杂费,XX公司公司就水电工程单独主张运杂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预算补充说明11条有“超出部分水电管理费另计”的约定,XX公司公司的施工部分超出了工程预算书约定的水电改造优惠包部分,客观上存在水电施工管理行为,但XX公司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标准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支持水电综合管理费200元。

  2、关于违约金xx元,XX公司公司依据预算补充说明第4条主张,该条款内容为“在装修合同签订后,如发生退单则按合同裸价的70%退还给业主,甲方承担30%的违约责任且15%管理费以及运杂费等费用不予退还”,XX公司公司未举证证明XX存在违约行为,该条款不具备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管理费xx元,XX公司公司依据预算补充说明第4条主张,第5页半包工程管理费是按照半包工程总价的15%收取,因XX公司公司仅施工水电部分,而预算书约定的水电工程费用为0元,故合同内的水电部分不应收取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运杂费xx元,XX公司公司依据预算补充说明第4条主张,预算书2页14项载明运杂费xx元,属于辅料的运输及上楼费用。XX公司公司在水电施工中必然产生该部分费用,但14项约定系针对全部施工内容,本院根据XX公司公司的完成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5、关于设计费xx元,XX公司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XX应当承担装修费用xx元,XX公司公司已收款xx元,应当返还xx元。

  C系XX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XX公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12月23日起解除;

  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返还装修款xx元;

  三、被告C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XX负担150元,由被告XX公司、C连带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21-03-26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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