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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津0111民初9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云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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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901号

  原告:陈X,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销售顾问。

  原告陈X与被告天津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苏X、被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68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为793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之约定“乙方促成合同成立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人民币共计25380元。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465元,剩余服务费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天津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被告支付25380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收到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支付的安装款,因被告未收到安装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案外人XXX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拉XX)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

  2018年11月19日XXX与被告签订《销售服务协议》。该协议中XXX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承认与客户拉XX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在乙方的参与和帮助下完成的。甲方应支付乙方销售服务费。在乙方促成订货合同的客户向甲方支付100%设备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72097元。2019年5月10日XXX向被告支付服务费72097元。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意欲做单项的代理,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单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承认与客户拉XX的《电(扶)梯合同》是在乙方的参与和帮助下完成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促成合同成立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共计25380元。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在乙方收到XXX100%服务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4700元。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甲方收到100%安装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680元。

  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安装资质,不可能与XXX订立安装合同,XXX不可能向被告支付安装费,约定的第二条第三款付款条件是无效的,原告已经促成XXX与拉XX之间的合同成立,被告应依据第二条第一款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主张原告未促成XXX与被告的安装合同,XXX未向被告支付安装费,被告不同意支付服务费。

  另查,2019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服务费4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订立的《服务协议》中“甲方承认与客户拉XX的《电(扶)梯合同》是在乙方的参与和帮助下完成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已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680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负有促成XXX与被告的安装合同的义务,且《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仅是对被告向原告支付20680元服务费时间的约定,现被告已经无法取得安装款,且被告未能取得安装款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680元。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服务费20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陈X负担7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18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本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X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20-02-03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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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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