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 0116 民初 12974 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XX。
法定代表人: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XX。
法定代表人: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笕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9 月 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 2022 年 10 月 10 日、2022 年 11 月 14 日、2022 年 11 月 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笕XX公司在 2022 年 11 月 14 日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笕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笕XX公司支付货款373,475.90 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保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XX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笕XX公司支付货款 254,408 元;2.判令笕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254,408 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 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 年 4 月起,XX公司根据与笕XX公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协议》约定,分批次向笕XX公司或笕X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提供面料,货款由笕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XX公司及时足额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然而货款到期后,虽经XX公司多次催告,笕XX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故向法院起诉。
笕XX公司当庭辩称,不同意XX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XX公司是笕XX公司的面料供应商,向笕XX公司的服装加工厂送货。XX公司当庭补充陈述称,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代付协议》中货款。
笕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60,440.64 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案涉《面料采购协议》后,XX公司未按约如期交货,根据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XX公司当庭辩称,晚于约定时间交付是笕XX公司和笕X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引起的,并非XX公司导致。双方已经对账目经过对账,笕XX公司并未提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所以要求驳回笕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 年 2 月 2 日面料购销合同,证明货款金额为 6,636 元。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确认该付款项目已经到期。
2.面料采购三方协议3份,货款金额分别为39,924元、72,846元、150,700 元,约定付款方为被告笕XX公司。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确认面料已经送到指定工厂,但未按约定时间送达,应当扣除违约金 60,440.64 元,并且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条款。
3.《代付协议》,货款金额为 421,975.70 元,约定付款方为笕 尚 公 司 , 已 付 金 额 为 255,710.40 元 , 尚 未 付 款 金 额 为166,265.30 元。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已付和未付金额也予以认可。
4.增值税发票,证明XX公司向笕XX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5.对账单之一,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明细。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6.送货凭证 5 份,证明按照合同送货的事实。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签收的信息。
7.微信聊天记录(陈X),证明双方对账的经过。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聊天对象陈X确实是被告公司员工。
8.面料采购订单,与 2021 年面料采购三方协议相对应,签订人员也是陈X,也与第 7 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也匹配。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9.对账单之二,证明双方于 2021 年 5 月、2022 年 3 月、2022年 4 月对货款进行过对账,确认金额为 254,408 元。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确认货款金额不代表放弃违约金。
10.微信聊天记录(小媚),证明发货时间是根据第三方的要求发货,不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况。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11.微信聊天记录(区咩咩咩样咩),证明XX公司与笕XX公司采购的聊天记录,因笕XX公司和第三方的原因,没有将盖章合同回传,导致发货延迟。
笕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晓发货时间,笕XX公司由于内部对公章的管理,所以盖章日期晚于交货日期,但不影响XX公司发货。笕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付款回单二份,证明针对证据 3 代付协议项下已经支付了255,710.40 元。XX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13.面料采购三方协议 3 份及对应的送货单,证明XX公司延迟送货的事实。
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发生延迟交货的,应当由第三方提出,然后由笕XX公司答复,现在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可以说明没有延迟交货。另外,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是晚于约定交货时间,XX公司是无法在签订合同前交货的。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2021 年 2 月 2 日面料购销合同、面料采购三方协议 3 份、《代付协议》、面料采购订单、对账单之二、付款回单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 4 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 5 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3.对送货凭证 5
份,因被告庭后确认收到,并以该证据主张扣除违约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证据 7 微信聊天记录(陈X)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内容未显示双方存在对账目确认的事实。5.对微信聊天记录(小媚)、微信聊天记录(区咩咩咩样咩)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3 月 9 日,原、被告签订《面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 948 米雪纺里布,总价为 6,636 元。被告当庭确认该货款已到期。
XX公司、笕XX公司与案外人广州XX公司于2022 年 1 月 11 日签订三份《面料采购三方协议》,其中一份《面料采购三方协议》购买 2218 米、总价为 39,924 元、版单号为622MA07002(黑色)面料,约定送货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3 日实际送货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12 日;另一份《面料采购三方协议》购买 4047 米、总价为 72,846 元、版单号为 622MA06011(黑色)面料,约定送货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6 日,实际送货日期为 2022 年1 月 12 日;第三份《面料采购三方协议》购买 3429 米、总价为68,580 元、版单号为 622MA08012(黄色)面料和 4106 米、总价为 82,120 元、版单号为 622MA08012(灰色)面料,约定送货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22 日,实际送货日期为 2022 年 3 月 2 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面料购销合同》中货款 6,636 元,因笕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三份《面料采购三方协议》,笕XX公司对送货单数量没有异议,认为确实由指定工厂签收,但认为存在晚于约定时间送货的情况,应当扣除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关于送货数量和具体价款,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对于三份《面料采购三方协议》的价款已在 2022 年 3 月及 2022 年 4 月对账单中进行过对账,故本院对
三份《面料采购三方协议》货款按照对账单中金额 247,730 元予以确认。关于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
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并无适用该权利的余地,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保留货款的 5%作为质量保证金。因此,案涉三份《面料采购三方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247,730 元)的 95%即 235,343.50 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 2022 年 9 月 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前述 货 款 总 计 241,979.50 元 , 笕 尚 公 司 应 支 付 庆 仪 公 司 以241,979.5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9 月 7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 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XX公司辩称在双方对账时笕XX公司未提出,应视为放弃或不存在迟延交货。笕XX公司则认为,对账时仅是对货款进行确认,未放弃主张违约金。本院对笕XX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对约定送货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3 日的《面料采购三方协议》,显示笕XX公司盖章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11 日,已经晚于要求送货时间,本院对笕XX公司主张XX公司明确知晓送货时间,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送货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故上述合同最早成立于 2022 年 1 月 11 日,故合同中 2022 年 1 月3 日客观上无法实现,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对笕XX公司依据该约定向XX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约定送货时间为2022 年 1 月 22 日的《面料采购三方协议》,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 3 月 2 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小媚)显示,XX公司根据第三方的要求,得到通过检测的通知后立即发货,应视为对发货时间的变更。此外,协议中约定,XX公司交付的面料应由第三方接受并验收确认,如出现面料质量或数量不符,交期延误等,第三方应同时通知XX公司和笕XX公司,原则上笕XX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的 3 日内给予明确答复,第三方和笕XX公司同意并认可,该笕XX公司确认的周期已包含在预计的生产周期内,不因此主张交期延误。现笕XX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因该协议接到第三方的通知并给予答复,并得到XX公司认可,本院对笕XX公司对上述协议中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41,979.50 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241,979.5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9 月 7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 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 2,558 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93 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2,465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656 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