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汪XX故意伤害罪案件

  • 刑事辩护
  • (2019)鄂01刑终1182号
刑事辩护
朱云律师 当前活跃
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1159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最大程度为当事人减轻刑罚

案件详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X*与被害人党X同住武汉市江汉区长春XX,二人车位相邻。2018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汪X*以党X停放的车辆与其车辆距离太近,不方便开车门为由,通过小区保安上门让党X下楼挪车未果后,被告人汪X*在党X居住的单元门楼下继续喊叫让其挪车。党X的妻子苏X遂下楼,被告人汪X*与其在单元门前发生争扯。被害人党X跟随下楼后,双方至停车位继续发生争扯。期间,被告人汪X*上前用手推撞党X身体一下,导致党X倒地后左手臂受伤。随后,经被告人汪X*及党X的妻子苏X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案发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党X主要损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1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认定,被害人党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汪X*经公安机关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对被告人汪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汪X*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自愿撤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汪X*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撤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警记录证明,被告人汪X*的归案及侦破本案的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汪X*的身份情况。(3)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党X受伤后就诊的情况。(4)证人证言一证人苏X(被害人党X的妻子)的证言,2018年5月29日19点20分左右,小区保安来我家敲门让我下楼挪车,我对保安说我的车在停车位上,就不下去挪车了,保安说我旁边车位的车主怕我开车门刮到对方的车门,所以想让我挪车,我对保安说,我不行就从副驾驶室进去。保安就下楼了。不到两分钟,我就听到楼下有人大声叫骂,党X就在窗户旁和对方(指汪X*)说,刚做完腰椎手术,不能下楼开车。对方继续叫骂,我当时听见后也从厨房出来在窗台跟对方解释,对方一直不罢休,我随后下楼和对方解释。这时对方走到我跟前继续骂,还举起右手一把抓住我的左肩,把我往车位那边拉,我企图挣脱对方,这时对方就想举起左手拳头要打我,对方的父亲过来就制止了,对方又准备跑去用脚踹我的车,被他的父亲制止,我就过去准备挪车。在两辆车前,我就和对方讲道理。在争吵过程中,我不知道党X什么时候也下来了,就站在我的右手边,当时周围已经围观了很多人,党X就说让街坊来评评理,看是谁的错,这时对方从他父亲身后冲出来,想打我,党X看见就顺势挡在我的前面,对方就用左手一把将党X推到在地上,随后我就发现党X左手手腕骨头往外突出,上面有明显的戳伤和出血,旁边的街坊就要我打110,我当时是急忙下的楼,没有带手机。对方就说你报警我也不怕,随之对方就打了110。通过观看视频,视频中时间19时33分51秒是我在纠纷发生后上楼回家去拿手机准备报警,19时35分06秒我又返回现场。(5)证人证言二证人李X1证言及书证照片,201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大约18时左右,当时天还是亮的,我在4楼家中厨房做事,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就到厨房窗口看见党X和一个小XX在4号楼2单元单元门前争吵,后来边吵边往1号楼他们停车位走去,我看见他们指着地上的车位相互说,当时党X背对着我,年轻小XX面对着我,二人中间还有3个人,一个是上身赤膊的中老年男子,可能是年轻小XX的父亲,一个是党X的老婆,还有一个邻居,他们三个人都是侧着,周围还有围观的邻居,当时年轻小XX主动冲向前面,和党X有身体接触,不知道这个年轻小XX是有手上的动作还是肩膀撞的人,党X被小XX冲撞动作导致后退两步,然后就倒地了。当时年轻小XX离党X有2、3米远,冲撞党X时,党X站着没有动。书证照片证实从证人李X1家中厨房观看楼下案发现场的视角情况。(6)证人证言三证人徐X的证言,大约19时左右我在4单元门口,看见我楼上的一个小XX站在2单元的楼下,他在喊声楼上的一家住户,要对方下来把车子挪一下,对方不愿意挪,他们就开始吵,吵了一会,小XX说再不下来他就要砸对方的车子,说完他就走到对方的车子旁边,用手做出砸对方车子的样子,这时对方的老婆就从楼上下来朝她的车子走去,随后她老公也下来了,他们接着又开始吵。吵着吵着,小XX往前走了两步,因为他块头比较大,他往前走时肩膀有往前顶的动作,至于手上有没有动作我没有看清,被害人就倒地了。被害人的老婆站在被害人的侧前方。小XX冲向被害人时,被害人没有动。(7)证人证言四证人方X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我在家站在窗台旁看见我对面邻居的儿子与小区的一个中年男子好像是为了停车在争吵,我看了1、2分钟就回去吃饭。过了一会我听到他们还在争吵就又到窗台旁看,这时我看见那个中年男子躺在地上,他的老婆在他旁边。他们还在和对面邻居的儿子吵,过了一会有人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8)证人证言五证人汪X(被告人汪X*的父亲)的证言,2018年5月29日晚饭时,我儿子汪X*在楼下与他人因为车位挤到了而发生争吵,我下楼后看到双方在争吵,我当时在劝对方离开,我也想把汪X*拉走。我当时有半个身子挡在汪X*前面,我的右手拉住他的左手,怕他冲动。在汪X*跟对方女的争吵过程中,对方男的突然不知道从哪里出来了,他的手从那个女人的背后伸过来了,然后他就倒地了,我没有看到他怎么倒地的。对方倒地之后,我们和对方就没有肢体接触了,汪X*报警,一直等到警察过来。(9)被害人党X的陈述,2018年5月29日19时左右,我因刚做了腰椎盘手术在卧室里休息,这时小区的保安来敲门,说要我们把车子挪一下,我老婆(苏X)说我们的车子停在自己的车位上,没有影响他人,就没有下去挪车,保安就下去了。过了一会我听到楼下有人朝我的窗户喊要我挪车,我就走到窗户边,看见我旁边车位的一名男青年在楼下喊,我就说我的车没有影响你的车,就没有下去挪车。那名男青年就开始骂人,他在下面骂了几分钟,还准备踢我的车,苏X看见这个情况,就拿了钥匙下去准备挪车。苏X下去后和男青年争了起来,过了一会男青年就用手抓苏X,苏X就挣开了。我看到这个情况也下去了。下去后,我和苏X就向群众和男青年解释说我们的车停在自己的车位上,并没有影响对方的车。这时男青年就显得很狂躁,他就上去用手准备推苏X,我就挡在苏X前面,男青年就一下推到我身上,我就倒在地上,用手撑了一下地,苏X就来扶我,这时我就看见我的左手腕严重弯曲变形,桡骨突了出来,我就要苏X报警。(10)被告人汪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X*否认故意伤害的事实。(11)鉴定意见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党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明,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422号存在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问题,现予以补正:1、第五项分析说明第四行“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补正为“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第六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党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补正为”被鉴定人党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汪X*与被害人党X的妻子苏X发生争吵时的情况。(13)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及谅解书、收条,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汪X*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党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党X对被告人汪X*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汪X*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X*已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汪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汪X*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汪X*实施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2、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有身体接触,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犯罪故意。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同时提出原审据以定案的涉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因利害关系、矛盾等原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汪X*犯故意伤害罪。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汪X*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量刑情节原审均已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X*与被害人党X同住武汉市江汉区长春XX,二人车位相邻。2018年5月29日19时许,上诉人汪X*以党X停放的车辆与其车辆距离太近,不方便开车门为由,通过小区保安上门让党X下楼挪车未果后,上诉人汪X*在党X居住的单元门楼下继续喊叫让其挪车。党X的妻子苏X遂下楼,汪X*与其在单元门前发生争扯。被害人党X跟随下楼后,双方至停车位继续发生争扯。期间,汪X*上前用手推撞党X身体一下,导致党X倒地后左手臂受伤。随后,经汪X*及党X的妻子苏X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案发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党X主要损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1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认定,被害人党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8年6月18日,上诉人汪X*经公安机关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件原审过程中,被害人党X对上诉人汪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汪X*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党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实际履行)。党X自愿撤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对上诉人汪X*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党X撤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证人苏X(被害人党X的妻子)、李X1证言及书证照片、徐X、方X、汪X(上诉人汪X*的父亲)证言,被害人党X陈述,上诉人汪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补正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存在矛盾、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实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就宋XX证言进行审核并排除;本案现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妻子证言可以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佐证,可以证实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受伤,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X*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汪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汪X*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原审均已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 2019-11-06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云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云律师
5.0分服务:1159人执业:12年
朱云律师
14201201****7019 执业认证
  • 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纠纷
  • 武汉市金融中心江汉区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朱云,现任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武汉市律师协议员,湖北省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
  • 183 0277 4661
  • 1830277466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