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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 刑事辩护
  • (2013)沈中刑二终字第604号
刑事辩护
曹亮律师 在线
北京市京师(沈阳)...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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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化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xx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xx年6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xx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xx年6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xx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xx年6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曹亮,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xx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xx年6月x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x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案情简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伙同被告人宋X、吕X为本案陈X等多名被告人办理信用卡,使用虚假注册公司、开具工资证明、办理暂住证明、申办信用卡成功后,多次购买车辆,并将车辆反复过户手段,在沈阳、厦门等地骗领多家银行信用卡,持他人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进行透支,给多家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林X系本案主犯,应对本案透支总额负责,先不能返还透支款,又不能交纳罚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吕X积极参与办理信用卡诈骗活动,起到了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但未能返还共同透支款,又未能交纳罚金,应从严惩处。陈X不但自己办理信用卡,还介绍他人,应对他人透支额度负责,其诈骗数额巨大,又不能交纳罚金,应从严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林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XX年,并处罚金XX万元,判决吕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X元,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X元,陈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X元。

  上诉人吕X辩护人曹XX师提出如下意见:

  1.原判认定的诈骗金额不准确,指控140万元,鉴定130万元,事实不清;

  2.其只收取信用卡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手续费,不应对透支总额负责;

  3.吕X虽积极参与办理信用卡诈骗活动,但是仅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4、原判量刑过重,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以下具体内容略…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林X,宋X、吕X及原审被告人陈X信用卡诈骗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且林X、宋X、吕X、陈X及其各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上诉人林X、宋X、吕X、原审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材料骗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林X系主犯,吕X、宋X、陈X系从犯。

  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经查,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对本案各被告人申办信用卡透支情况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各上诉人参与申办信用卡的透支总额应认定为其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上诉人未得到所涉信用卡全部或部分透支款的事实不影响犯罪数额的确定。原判依据被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无不当,但在量刑方面对吕X、宋X量刑畸重。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吕X、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X元。


  • 2013-06-13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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