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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 骗 罪

  • 刑事辩护
  • (2013)苏刑初字第292号
刑事辩护
曹亮律师 在线
北京市京师(沈阳)...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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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刑罚,维护权益

案件详情

  被告人:谭X(化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市,因本案于20xx年6月x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x看守所。

  辩护人:曹亮,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x市,因本案于20xx年6月xx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x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xx市,因本案于20xx年6月xxx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x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市,因本案于20xx年6月xx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x看守所。

  被告人: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x市,因本案于20xx年6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x看守所。

  被告人:柳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xx市,因本案于20xx年6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x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在20xx年4月至5月期间,秦X 、刘X、杨X、宋X先后加入孙某在沈阳市xx区设立的窝点,组成电信诈骗罪团伙。有谭X、秦X、刘X等人作为“一线人员”分别冒充S国检察官执法人员拨打S国被害人电话,以账户涉案名义进行恐吓,而后再由谭X和其它成员团伙充当“二线人员”,冒充检察官上司进一步通过电话骗取对方信任,诱使被害人登陆伪装成金融护卫网的钓鱼网站,暴露个人账户信息、密码,进而由其他团伙成员从网上银行操作汇转资金从而骗取被害人账户钱财。经查,还团伙以“啊杭3组”为分组代号向S国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累计达9000余次。

  在20xx年5月至6月期间,谭X、秦X、刘X、杨X、宋X、柳X先后加入孙某在沈阳市xx区设立的窝点,组成电信诈骗团伙。由秦X、柳X、杨X、宋X作为“一线人员”,分别冒充S国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拨打S国被害人电话,以账户涉案为名进行恫吓威胁,而后谭X作为“二线人员”,冒充检察官上司进一步通过电话骗取对方信任,诱使被害人登陆伪装成金融护卫网的钓鱼网站,暴露个人账户信息、密码,进而由柳X从网上银行进行操作骗取被害人账户钱财。

  经查,该团伙以“啊杭4组”为分组代号向S国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累计达9000余次。

  沈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谭X、秦X、刘X、杨X、宋X、柳X犯诈骗罪,并出示了相关材料。另外,谭X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秦X、刘X、杨X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谭X的辩护人曹亮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由于篇幅较大省略部分意见):

  一、被告人谭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系从犯;

  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人谭X、秦X、刘X、杨X、宋X、柳X伙同他人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犯罪未遂,故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秦X、刘X、杨X、柳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秦X、刘X、杨X、宋X、柳X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辩护谭X的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

  被告人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

  被告人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

  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

  被告人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

  被告人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服从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 2013-02-12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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