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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主张货款,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诈骗最终买受人败诉

  • 公司经营
  • (2021)津0105民初4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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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历经被告提出多次鉴定申请,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均不能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因双方已经在公安部门调查过程中共同委托过鉴定,故对于在法院阶段被告提出的鉴定果断拒绝,并被法院采纳意见。另外对于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天然气的结算、计价等证据逐一整理清楚,进行举证,减少法院的工作量。

案件详情

  出卖人主张货款,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诈骗最终买受人败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21)津0105民初4053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天津XX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

  原告XXX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约向被告输送天然气,被告无故拖欠气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起诉,但诉讼中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存在诈骗行为,法院在案件受理过程中中止本案,等待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最终公安部门认定不存在诈骗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供气款600064.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6000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原告天津XX公司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被告供应压缩天然气提供的气体涡轮流量计是否为合格产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供气款是否应按照原告主张的供气量和单价获得支持;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虽然被告抗辩称后期未向原告支付供气款是因为发现原告提供流量计不合格,表走得过快,且该流量计经检定为不合格,为此增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上述涉案流量计在原、被告发生争议后曾共同委托中国石油大港油田检测监督评价中心对该流量计进行校检,在被告方工作人员杨XX报警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西派出所亦委托该中心对涉案流量计进行校检,校检结果除20流量点不合格,其他流量点均符合规定.经本院与校检单位工作人员核实一般情况下20流量点不会使用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西派出所对杨XX就本案涉及的供气存在诈骗问题报案,经审查未予立案。被告自行委托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廊坊分院对涉案流量计进行检定的结论虽然被认定为不合格,但此次送检是被告单方送检,原告对被告的此次送检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廊坊分院作出涉案流量计经检定不合格的结论不予认定。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供应压缩天然气提供的气体涡轮流量计经校验除20流量点不合格外其他流量点均为合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压缩天然气销售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压缩天然气,但被告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供气款,其行为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供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供气价格为2.6元/立方米,如遇国家天然气调价则依照有关文件双方另行协商调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四次供气单价中有三次超出2.6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单价超出2.6元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价格调整与被告协商,并经双方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单价超出2.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的供气量问题,因之前双方就供气款进行结算均是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刘XX微信发送CNG用气结算确认单进行结算,对此被告方予以认可且双方也是按照该确认单进行结算。现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CNG用气结算确认单确认的供气数量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CNG用气结算确认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该确认单确认的供气量以2.6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供气款。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供气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付供气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判长刘森

  审判员訾文华

  人民陪审员王永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 2021-11-30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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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现任职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天津律师协会未成年保护为约会委员,高级企业合规师。在大学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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