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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12民初23514号
合同事务
刘蔓萍律师 在线
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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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3514号
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自2020年8月3日起解除;2.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号楼X号、X号和X号房屋;3.XX公司给付XX公司合作经营款60万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4.XX公司给付XX公司代金券折价款24万元;5.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号楼X、X、X号商铺给XX公司使用,建筑面积1021.81平方米,双方合作经营中餐厅,合作期限10年。双方合作经营使用XX公司的执照,以XX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作经营企业完全由XX公司经营管理,无论合作经营企业盈亏与否,XX公司保证月流水(即合作经营企业的月度全部销售额)不少于100万元的标准,按月流水额7.5%的标准向XX公司分配利润。利润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XX公司给XX公司10万元的就餐代金券(即就餐后付代金券,不予支付餐费的权利),并不限制XX公司此项权利的行使。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实际履行中,XX公司每月向约定账户打款。但自2019年11月起,XX公司未再向约定账户打款,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催要,并于2020年7月24日向XX公司发出催付款通知。2020年8月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的通知,XX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自XX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双方合同已经解除,XX公司应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款项。同时,双方约定的代金券XX公司亦未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全部诉求。第一,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没有依据,XX公司不同意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二,根据2016年10月27日卢XX、李X、郭X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XX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先后替卢XX向出借人李X支付XXX元,卢XX已归还XX公司926650元,尚余600000元没有归还。XX公司按照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将卢XX剩余未还款项与本案的合作经营款(房租)相互抵消,且已经告知XX公司,在给付李X款项之前也已征得卢XX的同意。李X系借款的出借人,其借款给卢XX,郭X系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经营协议书》实际履行方是新天地XX公司,签合同时新天地XX公司还未成立,故暂时借用XX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三,XX公司从未给过XX公司纸质代金券,但实际XX公司一直允许XX公司以签单的方式消费,凑足10万元,以此来折抵代金券。自合同签订以来一直是这样操作的,XX公司自己不来消费,不代表XX公司违约,XX公司不来消费签单不代表XX公司没给代金券,XX公司更无义务返钱。2018年5月前XX公司都是到XX公司处吃饭,消费后签单,2018年5月后XX公司的卢XX将XX公司下面的房屋出租给了久久鸭,但该房屋办不了营业执照,久久鸭不愿意,卢XX就找到XX公司表示要借用XX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代金券抵扣使用费。因此,XX公司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具备的资源条件,充分利用合作各方自身具备的场地、资金、品牌和管理优势,合作经营一家中餐厅,使合作各方通过合法的经营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合作经营的中餐厅名称为XX梨,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号楼X、X、X号商铺,建筑面积1021.81平方米。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方为XX公司,XX公司以提供合作经营期间合作经营项目所需房屋使用权的方式出资。XX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10月15日以前将房屋提供给合作经营项目使用,房屋的使用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共10年,与本协议的期限相同。由乙方负责合作经营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甲方有权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对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XX公司保证合作经营企业的年销售额(流水)最低不少于1200万元,月均销售额(流水)不少于100万元。合作经营企业的销售额(流水),包括但不限于店内销售流水、电子销售平台(网络)销售流水、外卖销售流水等其他任何形式的销售行为均计为合作经营企业的销售额(流水)。无论合作经营企业盈亏与否,XX公司保证按月流水(即合作经营企业的月度全部销售额)不少于100万元的标准,按月流水额7.5%的标准,向XX公司分配利润。利润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即每三个月为一个季度,在每一个季度到期后10日内,XX公司将应给付XX公司的利润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共用专用账户转入XX公司指定账户。XX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账户名称为陈X,账号为XX********。XX公司给付XX公司的利润为净利润,不含其它费用。XX公司如需XX公司开具票据时,应另行承担税费。XX公司确认给予XX公司每年10万元的就餐代金券(即就餐后付代金券,不予支付餐费的权利),并不限制XX公司行使此项权利的形式。此外,《合作经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XX公司表示《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系新天地XX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郭X,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XX厂南里X号楼X层X、X、X),因签订协议书时新天地XX公司尚未成立,故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新天地XX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XX厂南里X号楼X层X、X、X,对外名称为XX梨土桥店。
《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支付利润至2019年10月。XX公司称自2019年11月起XX公司未再向其支付利润。
2020年7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送达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北京XX公司:2015年9月30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依照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应当按照月流水额(不少于100万元)的7.5%向我公司分配利润,每年给予我公司10万元的代金券。自2019年11月起,贵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利润,我公司核算,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该项数额不少于672247元;每年的10万元的代金券也未给予我公司。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现依法通知贵公司如下事项:一、贵公司逾期支付利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经为双方的合同履行造成负面影响。请你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履行合同该义务。二、因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如贵公司经催告后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三、如因贵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同解除,我公司将收回房屋,并要求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020年7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予以回复,内容为:“北京XX公司:根据2015年9月30日,我司和贵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2016年10月27日贵司法定代表人卢XX与李X、郭X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在征得卢XX同意的情况下,我司从XX梨土桥店房屋租金中陆续向李X支付共计XXX元,我司是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和义务,两笔费用已抵销,不存在违约及拖欠相关事项的问题。”
2020年8月3日,XX公司向XX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北京XX公司:2015年9月30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依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按照月流水额(不少于100万元)的7.5%向我公司分配利润,每年给予我公司10万元的代金券。自2019年11月起,贵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利润。2020年7月23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发出催要欠款通知,贵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我公司现依法通知贵公司如下事项:一、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自本通知送达贵公司之日起解除。二、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与我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欠款、返还房屋、将执照的营业场所迁出房屋等。三、双方合同解除至返还房屋期间,贵公司仍占有房屋,贵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
2020年8月3日,XX公司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2020年8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邮寄《回函》,内容为:“北京XX公司:我方于2020年7月24日收到贵司的《通知书》。针对贵司《通知书》中提到的内容,我方于2020年7月29日以快递回复贵司《情况说明》,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20年8月3日,我方再次收到贵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我方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到我方经营。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我方愿与贵司进行合作坦诚沟通,如贵司继续无理干扰我方经营,我方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请贵司在收到我方也回函后3天内给予回复,谢谢!”XX公司收到了该《回函》。
另查,2016年10月27日,李X转账给卢XX150万元。当日,卢XX向李X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卢XX今收到(出借人)李X交付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XXX),用于商业经营,定于2017年3月25日前归还。现出借人已将该笔借款转入本人指定账户,特出具本借据。指定收款账号:X********,指定户名:卢XX,指定开户行:中国XX银行XX支行XXX支行。”
当日,李X(甲方)、卢XX(乙方)与郭X(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6年10月27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期限为五个月即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为2.5%,甲方已将该笔借款转入乙方的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X********,账户名卢XX)。二、乙方、丙方于2015年9月30日以双方各自所在公司名义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丙方按季度向乙方支付“XX梨餐饮土桥店”房租,乙方和丙方均对该协议中的收、付款行为有实际指令和控制权,乙方现以该协议中应得收益款项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乙方和丙方均确认如果乙方未在2017年3月25日前将该笔借款归还给甲方,丙方将《合作经营协议》中乙方应得收益转给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并视为乙方已收到该收益款项,直至还清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为止,甲方账户信息为账号X********,开户行为中信XXXXX支行,账户名为李X。
2019年3月11日,李X向郭X送达《催款通知》,内容为:“XX梨土桥店及郭X:2016年10月27日我与您及卢XX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我于2016年10月27日借给卢XX(北京XX公司)XXX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5%,由您及卢XX于2017年3月2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向卢XX工商银行账户汇款XXX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截止目前为止,您与卢XX均未偿还任何款项,你们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正式通知您,请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还清上述款项……”
2019年4月15日,李X再次发出《催款通知》,内容为:“XX梨土桥店及郭X:我于2019年3月11日给你们已经发出催款通知,但截止今天仍未收到你们的还款。按照我们签署的担保协议,您应于2017年3月25日前还清欠款XXX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又根据我们签署的担保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请您按照与卢XX2015年9月30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卢XX的应得收益款项扣除,向我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截止目前为止,你们拖欠欠款已经三年有余,请您尽快还清上述款项,否则我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9年4月30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16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9月1日,XX公司通过其财务涂XX的账户向李X转账36万元、300366元、30万元、30万元、266284元,合计XXX元,每次转账附言均为“代卢XX还款”。XX公司表示其转账给李XXXX元,其中含有卢XX付给XX公司的926650元,其余600000元与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利润相互抵销;2020年7月,其收到XX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后(通知书载明欠利润分配款672247元),其于2020年8月10日向XX公司转账72247元,加之抵销的600000元,XX公司已不欠XX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利润分配款。
对于向李X的借款,卢XX称除XX公司偿还的XXX元外,其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30日、2017年11月6日向李X的会计邓XX分别转账187500元、37500元、37500元、96000元,合计358500元,此外,其于2017年7月5日向李X指定的苏XX名下账户转账75000元。XX公司认为借款系卢XX的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李X、卢XX、郭X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对XX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为此XX公司提交卢XX出具给陈X的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卢XX承诺在2019年前个人和我个人名下所有公司等所借和所欠包括我名下或我名下公司与北京XX公司的担保及个人所有借款和债务均是我个人行为,用于个人支出,与XX公司与XX梨签订的合作协议无任何关系,所借款项由我个人承担,我向其他商户所借款都是用于自己本身支出行为,不抵作商户应付陈X或陈X公司的租金。”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XX公司表示其从未见到过该份《承诺书》,不予认可。
2019年2月至11月,卢XX通过其妻子王XX的账户向XX公司的财务人员林XX、涂XX转账共计926650元。此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利润共计926650元(XX公司的林XX、涂XX向陈X的会计任XX转账)。XX公司解释称卢XX不愿意让陈X知道其在外面有借款,故卢XX将钱转账给XX公司,XX公司再支付给李X,但卢XX仅付给XX公司926650元,而XX公司替卢XX偿还李XXXX元,差额600000元以利润相抵。为此XX公司向本院提交郭X与卢XX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
经查,2015年11月3日,XX公司的股东由卢XX、任XX变更为陈X(持股80%)、卢XX(持股20%)。2019年8月8日,陈X退出,该公司变更为卢XX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公司。XX公司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卢XX。
再查,XX公司主张自《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代金券,每年代金券10万元,扣减对方40%的利润,按照60%计算4年,XX公司应给付XX公司代金券折价款24万元。
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在实际的履行中一直是以XX公司签单消费的方式折抵代金券,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XX公司不限制XX公司行使代金券相关权利的形式,故以消费后签单的方式折抵代金券符合协议书的约定。2018年5月前XX公司一直通过签单的方式进行消费,2018年5月后XX公司之所以未在到XX公司签单消费一方面是因为卢XX、陈X搬到房山去了,另一方面是因为卢XX将XX公司下面的房屋出租给了久久鸭,但该房屋办不了营业执照,久久鸭不愿意,卢XX就找到XX公司表示要借用XX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代金券抵扣使用费。为证明签单消费的事实,XX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至2018年4月期间卢XX、陈X、陈X之子王XX在XX梨土桥店消费后的签单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签单属实,当时XX公司的店长说代金券没有制作好,允许XX公司先签单,签单可以冲抵代金券,等代金券做好了再给XX公司,但之后XX公司并未向XX公司交付代金券,XX公司催要未果。2018年5月之后没有再签单消费,是因为卢XX、陈X在房山不在通州,距离较远,其不认可XX公司所述的久久鸭借用执照一事。
经询问,卢XX陈述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时,XX公司给了XX公司一个签单权,因为签单权无法具体体现,故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是代金券。XX公司表示如果XX公司非得索要纸质版代金券,其可以向XX公司提供,其也允许XX公司以消费签单的方式行使相关权利。XX公司认为其已无义务再向XX公司提供之前4年的纸质版代金券,但为了解决纠纷其同意向XX公司提供,且诉讼中XX公司确实已将纸质版代金券制作完毕(每张金额100元,共计40万元,有效期自2021年起)并确认XX公司以后能够有效使用这些代金券,但XX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收。
庭审中,XX公司表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利润共计704595元(2019年11月为83625元、2019年12月为88622元、2020年1月为82348元、2020年2月至7月每月均为7.5万元),但鉴于XX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XX公司发送的《通知书》中提到经XX公司核算,XX公司应支付的利润至少为672247元,且XX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XX公司付款72247元,故XX公司主张欠付的合作经营款为60万元。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的60万元合作经营款认可,但表示已抵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应否解除;二是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给付代金券折价款。
一、对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拖欠合作经营款60万元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XX公司应付XX公司合作经营款672247元,XX公司已于2020年8月10日付款72247元,针对其余的600000元双方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10月27日李X、卢XX、郭X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卢XX以其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应得收益款对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卢XX未按约定向李X归还借款,郭X将《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应得收益转给李X指定收款账户,并视为卢XX已收到收益款项。借款到期后,卢XX未按时还款,李X向郭X多次催要,XX公司依约向李X还款XXX元,其中含有卢XX已付的926650元,其余600000元为XX公司应付给XX公司的合作经营款。该行为符合三方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其次,XX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协议》仅是卢XX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卢XX一直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从《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亦代表XX公司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对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2019年10月之前的利润XX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在XX公司主张的是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利润,而2019年8月XX公司已变更为卢XX个人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即卢XX为XX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利润偿还卢XX的借款符合《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按照《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该笔600000元视为卢XX已收到收益款。故,XX公司已不欠XX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合作经营款,对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代金券的问题,首先,《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就餐代金券是指就餐后付代金券,不予支付餐费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实质内容系用餐后不用支付餐费。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虽然XX公司未向XX公司交付纸质版代金券,但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XX公司一直以消费签单的方式行使该项权利,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且卢XX陈述双方合作时,XX公司给了XX公司一个签单权,因为签单权无法具体体现,故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了代金券,由此可见消费签单符合双方意愿。其次,从权利的实质内容看,无论是交付纸质版代金券还是消费后签单,其权利的实质内容均是保障XX公司用餐后不用另行支付餐费,实际履行中XX公司一直以消费签单的方式行使该项权利,XX公司并未拒绝或限制XX公司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未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且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催要过纸质版代金券。再次,XX公司表示2018年5月以后未再签单消费是因为卢XX、陈X搬到了房山,距离通州较远,故并非XX公司拒绝或限制XX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导致其不能继续消费。最后,XX公司虽认为其并无义务再向XX公司提供之前4年的纸质版代金券,但为了解决纠纷其同意向XX公司提供,且诉讼中XX公司确实已将纸质版代金券制作完毕,并同意XX公司此后能够有效使用这些代金券,但XX公司拒绝接收,即便如此,XX公司仍表示XX公司可以继续以签单的方式进行消费。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代金券折价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称因XX公司未给付合作经营款60万元及交付代金券,故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鉴于上述对合作经营款60万元及代金券的阐述,本院认为XX公司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要求XX公司返还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号楼X号、X号和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XX
书 记 员  王XX


  • 2021-09-28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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