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2848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诉讼代表人:天津XX公司破产管理人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天津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2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304.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天津XX公司3#NDT主机增加定心辊项目小高锅超声波自动探伤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XX公司提供一套小高锅超声波自动探伤设备,规格型号按照XX公司与德国卡尔德意志检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XX公司轧管二部冷轧不锈机组小高锅超声波自动探伤设备改造技术协议》的要求成套供货,合同总价款576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前述《买卖合同》执行,技术要求按照前述《技术协议》执行,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按照前述《买卖合同》的规定,被告收到XX公司的付款后,扣除税费向原告支付。原告华XX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通过查询原告账目情况,发现原告账面显示该笔合同尚有尾款22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期间通过发函及当面沟通的方式要求被告向管理人支付尾款合计226000元,被告认可尚欠付的余额,但主张因XX公司认为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拒绝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及付款,导致其无法对原告进行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中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和XX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被告只是走账,并未参与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直到2015年收到法院的通知后被告才知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娄XX来是天津XX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作地点就在XX公司院内,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也是在XX公司的授意下签订的,被告对于他们的之间合同不知情。第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交其按合同要求履行其义务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四、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要在收到XX公司付款以后扣除税费后才支付原告货款,该约定应为有效,因为在合同签订时原告知晓被告与XX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应当预知道有可能收不到款的风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该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被告至今未收到款项。第五、被告知道XX公司未付款之后,积极向XX公司主张了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与XX公司《天津XX公司3#NDT主机增加定心辊项目小高锅超声波自动探伤设备买卖合同》、《天津XX公司轧管二部冷轧不锈机组小高锅超声波自动探伤设备改造技术协议》及原、被告签订《协议》,证明原、被告签署协议,由原告按照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提供设备,承接被告对XX公司的合同权利及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X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其中只是走个账,在买卖合同中所有阶段被告均未参与,也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出具),证明被告认可尚有剩余货款226000元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有误,XX公司已支付被告360000元,被告扣除10000元税费,支付原告3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原告再未主张,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管理人期间和被告电话联系过,2019年管理人去过被告公司,给被告送达了催要本案涉诉款项的通知书并当面核实了一些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的《天津XX公司3#NDT主机增加定心辊项目小高锅超声波自动探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XX公司供应一套小高锅超声波自动探伤设备,合同总价款576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设备明细、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按照XX公司与德国卡尔德意志检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XX公司小高锅超声波自动探伤设备改造技术协议》的约定执行。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制造完毕后,运抵现场,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买方于初步验收单签署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双方同意按照甲方(被告)与天津XX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署的3#NDT主机增加定心辊项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执行;2、关于技术要求双方同意按照甲方与天津XX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署的技术协议执行。3、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按照3#NDT主机增加定心辊项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中的规定,北京XX公司在收到天津XX公司的付款后,根据乙方(原告)要求,甲方在扣除税费后支付给乙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XX公司付款后,支付了原告货款350000元。关于合同履行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称2010年7月10日设备制作完毕,制作完毕就进行了安装;被告表示不清楚实际履行完毕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推算是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月内交货,即2011年4月份履行完合同义务。因双方无法确定合同履行时间,本院依据合同约定,推定原告至迟于2011年4月4日合同履行完毕。
2015年3月11日,原告华XX公司被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为天津市XX公司。2015年4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2015)南民破字第1-6号通知书,要求其向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226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因XX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也无法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
关于欠款金额,合同金额为576000元,被告应当扣除17%的税款83692.3元(576000元÷117%×17%),计492307.7元,已支付原告350000元,欠款金额应为142307.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30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其附件(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款金额,经当庭核对,应为142304.7元。
关于本案涉诉买卖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依据被告和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节点为初步验收单签署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未能提交XX公司确认的验收单,本院确认2011年4月4日原告履行合同完毕,2012年4月4日开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2年4月4日起算。其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014年4月3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涉诉货款在原告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5年3月11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5年4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诉讼时效自2015年4月28日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其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017年4月28日诉讼时效届满。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本案涉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本案涉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2304.7元,但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42304.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