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1)津03民终36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云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XX

  (2021)津03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天津XX张X(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天津XX(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1988年9月6日入职XX联合建材有限公司,后天津XX建设集团商业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1993年1月至1995年6月社保费用,2019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了1988年9月至1992年12月社保费用。由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

  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能按时交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4.143.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1988年9月6日入职天津XX公司,后该公司改制现变更为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原单位岗位调整,无法安排原告工作,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始终未予以安排,另外,被告未能按期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多次沟通下,被告单位只为原告补交了部分社会保险,原告为了不中断社保缴费期限,无奈才自行办理了补缴社保手续,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协商此事,但均未能得到解决。

  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40828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而终止审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于1988年9月6日入职XX联合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了1988年9月至1992年12月养老保险费。2020年5月11日,原告自行补缴社保费用246.607.89元,2020年9月23日,原告自行补缴社保费用7.535.36元。

  再查,2000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肖XX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天津市XX”,原告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能按时交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是被告的损失是否由被告造成。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供部分相关证据材料,但均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况且原告在1995年离开就职公司后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原告个人履历中未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时缴纳社保费用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X

  审判员 闫 X

  审判员 李 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XX


  • 2021-07-27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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