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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津02民终57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云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5-C1-401-1#。

  法定代表人: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XX,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华冠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06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除2017年2月份工资4064元尚未支付外,其余工资均已结清。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欠发工资无事实依据。

  贾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16个月,上诉人仅支付14个月工资,拖欠2017年1、2月工资未支付,故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冠XX无需支付贾XX2017年1月工资,只需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4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XX负担。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冠XX与贾XX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华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判令华冠XX支付拖欠工资13100元及垫付费用415元;4、判令华冠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5、判令华冠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0元;6、判令华冠XX支付贾XX医疗费3430.76元;7、判令华冠XX返还贾XX驾驶证;8、判令华冠XX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9、诉讼费用由华冠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贾XX入职华冠XX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3日,贾XX在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后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九级。贾XX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75元/月,其发生工伤前本人工资(社保缴费基数)为2933元。贾XX因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请前七项基本一致的诉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贾XX与华冠XX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冠XX支付贾XX2017年1月、2月工资1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0元,工伤治疗费2152元,驳回了贾XX其他的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贾XX与华冠XX之间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华冠XX支付贾XX停工留薪期工资5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工伤医疗费,双方庭审中亦达成一致,由华冠XX支付贾XX医疗费2733元,予以照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贾XX称因其发生工伤后,华冠XX停缴社保、并停发工资,其向华冠XX提出辞职,故华冠XX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辞职时的离职原因为华冠XX欠发工资、停缴社保等,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在双方均未向法庭充分举证证实贾XX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及工资组成的情况下,华冠XX辩称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一并发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具体数额,参照贾XX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其他月份的实发工资,贾XX主张2017年1月、2月欠发工资131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高速费215元、交通事故处理费200元的垫付费用,因贾XX处有华冠XX的备用金1000元,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发生,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因华冠XX停缴贾XX社保造成社保基金不予支付,理应由华冠XX负担,华冠XX认可其停缴贾XX社保造成社保基金不予支付而应由其支付。关于具体数额,社保缴费基数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目前只能依实际缴费基数确认其本人工资为2933元/月,依相关规定,按照本市2016年度月社平工资的60%(3159元)计算九个月为28431元,贾XX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经相关主管机构认定华冠XX为贾XX投保的缴费基数存在差额,贾XX可另行主张。关于返还贾XX驾驶证的诉请,因贾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驾驶证由华冠XX扣押,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原告)贾XX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天津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贾XX工资差额1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0元、工伤医疗费2733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天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XX公司、贾XX各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华冠XX虽主张2015年11月、12月期间贾XX的工资系合并发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贾XX的应发工资组成、金额及计算方式,一审参照贾XX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其他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支持了贾XX关于欠发工资的诉请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纪申

  审判员 韩 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符XX


  • 2018-08-23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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