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 0724 民初 1055 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中原路 13 号领秀中原二期 1 幢公寓楼单XX。
法定代表人:楼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乔,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浙江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XX内。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95 年 8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XX。
法定代表人:孟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1987 年 11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河西村西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XX公司诉被告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7 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华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下称:中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乔、关XX,被告华XX公司(下称: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华XX公司(下称: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XX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53XXXX2035.54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2022 年 4 月 20 日利息合计 496611.67 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保理费用(利息)损失28 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 7 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施工承包合同,即《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获嘉文XX(冀州XX-黄河大道)道路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获嘉冀州XX(文XX-三川路)道路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合同所涉三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涉案 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获嘉文XX(冀州XX-黄河大道)道路管网工程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获嘉冀州XX(文XX-三川路)工程于 2020 年 12 月 14 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目前,上述三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其中:文XX工程项目于 2020 年 8 月 25 日结算完毕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 XXX.41 元;黄河大道东侧项目于 2021 年 12 月 17 日结算完毕并签订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 196XXXX7632.66 元;获嘉冀州XX(文XX-三川路)项目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结算完毕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 XXX.43 元。上述工程结算金额合计 266XXXX2329.5元,因未过质保期,按合同约定暂扣 5%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253XXXX9713.03 元。原告按约完成项目施工建设,但被告仅 2020 年 9 月 1 日通过第三方深圳XX公司办理保理支付部分工程款 40 万元,在扣除保理利息及保理费用 28 万元后,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 372 万元。另,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XXX.49元,但发生了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情况。我司将根据汇票承兑情况,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被 告 应 付 原 告 涉 案 工 程 款 153XXXX2035.54 元(253XXXX9713.03-XXX-XXX.49)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保理相关费用 28 万元。
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华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XXX.17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 2022 年 6 月 28 日利息合计318244.92 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并赔偿原告保理费用(利息)损失 280000 元;2、判令被告二华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中XX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所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事实及理由:2019 年 7 月,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即《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路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涉案 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 2021 年 12 月 17 日结算完毕并签订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 196XXXX7632.66 元。2020 年 9 月 1 日,被告一通过第三方深圳XX公司办理保理支付部分工程款 400 万元,扣除保理利息及保理费用 28 万元后,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 372 万元。另,被告一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XXX.49 元,但发生了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情况,原告将根据汇票承兑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按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付原告工程款 196XXXX7632.66 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已付工程款 XXX.49 元,未付工程款 XXX.17 元(196XXXX7632.66 元-XXX 元-XXX.49元)与保理利息、保理费用 280000 元。经查询,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法人股东,认缴出资额 10000 万元,其尚未完全缴纳出资,且被告一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一、被告二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认为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在被告一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所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工程款利息不 含 质 保 金 : 从 2022 年 2 月 1 日 起 以 工 程 款196XXXX7632.66*95%-XXX.49=XXX.54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 2022 年 6 月 28日为 316307.07 元;2、质保金利息:以 982381.633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9%自 2022 年 6 月 2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 2022 年 6 月 28 日为 1937.85 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 2022 年 6 月 28 日,合计为 318244.92 元)。
被告华XX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针对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 6 条第 6.3.4 条款均明确约定:“1)甲方公司总部成本合约中心和甲方公司审计监察中心有权对甲方公司所有类别、金额等全公司范畴内合同进行结算复审、抽审、审计工作;2)……结算结果以甲方公司成本合约中心和甲方公司审计监察中心复审、抽审、审计最终结果为准;3)乙方应完全理解并服从.,,(结算协议书详见本合同附件 2),并以签字盖章为准”。本案中,双方虽签署《结算协议书》,但所签署使用的结算协议书文件,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附件 2《结算协议书》模板并不一致,且签署的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集团或总部复审结果为准”。根据此约定,再结合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集团或总部有权对结算金额进行复审,并按照最终复审的金额出具相关的结算文件。现阶段,在甲方集团复审结果还未出具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逾期利息及赔偿保理费用损失28 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其支付应以合同约定为前提。然而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 2021 年 12 月 17 日双方签署的初步《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该约定当然包括逾期利息。案涉工程双方至今并未达成最终结算协议,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利息。退一步说,就算法院认定答辩人构成逾期付款,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标准亦过高。原告依据 2019 年 4 月 11 日形成的《约谈记录》主张按照年化利率 9%主张逾期利息,明显脱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该《约谈记录》过分解读。须知该 2019 年 4 月形成《约谈记录》并非正式的合同文件,而双方在 2019 年 7 月签署的正式《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相关条款的约定,且该《约谈记录》最后注明:约谈参会人员均须签字确认,对方单位需盖章确认。然而,该《约谈记录》被答辩人并未盖章确认,不能形成双方有效约定。因此,该《约谈记录》中写明年化利率 9%,并不适用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针对保理费用 28 万元损失,系被答辩人与第三方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所导致,被答辩人并不是该《保理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双方并无保理费用损失承担的相关约定,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其自身承担。三、根据案涉工程性质,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我方提交贵院的《关于尽快实施 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的函》、获嘉县产业新城管委会文件《关于产业新城黄河大道、三川路、冀州XX、文XX等四条路投入使用的函》等两份函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市政道路工程,具有公益性质且已经实际投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范畴,故本案答辩人不享有对涉案工程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答辩人未配合办理质保解除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根据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 13 条第 13.5 款的约定:“保修金支付按照本合同附件 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以下简称“保修协议”)规定”。保修协议第七条第 7.3 款规定:“保修期满 2年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 30 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防水保修期满 5 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 30 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本案中,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答辩人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并签署相应的质保解除手续,导致被答辩人内部针对该款项无法进行相关付款流程的审批。退一步讲,就算双方进行了阶段性结算,那么答辩人只需支付该阶段性的结算金额即可,因后续还需针对防水保修(5 年期)进行结算。因此,在上述第一阶段结算还未进行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就主张返还全部工程质保金,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五、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项。案涉《施工总承包台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 13 条第 13.4 款第 5 项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 9%),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 13.6 款亦有相应约定;第 13.6.1 项另约定:“…如预估产值无法确认,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00%提供税率为 9%的增值税准用发票…最丝确认产值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第 13.6.2 项亦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 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 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提供案涉工程 XXX.39 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签署的初步《结算协议》以及上述约定,被答辩人仍需开具 101XXXX0655.27 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答辩人未开具上述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XX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下称“被告华XX公司”)签订,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主体,答辩人未享有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涉案合同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对其造成重大损害,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法入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务中,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因而举证困难等因素,法院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是,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是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其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形并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想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详见最高院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 85 号)。在本案中,原告的举证仅仅以答辩人系被告华XX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连带责任,明显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未达到对答辩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因此不具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账务、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各自独立开展业务,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便界限清楚,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1、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均完全具备公司设立的条件,具备独立的财产、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两者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开展业务,账务、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二者在重要人员、业务、财务、银行账户、对外宣传等多个方面始终保持相互独立。2、在财务方面,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均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会计部门和会计制度,建立独立的账户与账簿。日常开展业务审批人也不相同,各类债权债务、营业收入,业绩、账务均独立核算。同时,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 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中XX(特殊普通台伙)审计。3、在开展业务方面,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均有独立的业务团队,业务团队各自独立在本项目内及开展业务。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完成完全履行注册资本金实缴出资义务。根据答辩人提交贵院的中XX(特殊普通合伙)河南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 XXX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足以表明答辩人已完成注册资本金实缴出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连带责任超出了答辩人实缴资金范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 条,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息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天XX向本院举证如下:1、《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四方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竣工验收及结算情况。2、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已实收工程保理款 372 万元。3、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证明被告华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电子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被拒款项为 XXX.49 元。4、约谈记录,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为 BT项目,双方约定资金占用年化利率为 9%。
被告华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结算协议书并非最终的结算文件,该结算协议为初步的结算协议,且该结算协议书中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集团或者总部复审结果为准,该初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相关依据,最终结算金额应以我集团公司复审结果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收到 372 万元款项,但 28 万元的保理费损失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被告并不是该保理合同的当事人,该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并非全部由该涉案工程开具,还涉及到其他工程,根据我方查询系统显示,该涉案工程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 XXX.84 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约谈记录并非正式的合同文件,原被告双方所签正式合同是施工合同,并没有相关约定,且并未签章确认,不能形成有效文件,该约谈记录所表明的真实意思,年利率 9%为施工期间垫资利息的变更标准,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年利率 9%并不适用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约谈记录的时间在正式合同签订(2019 年 7 月)之前,且在正式合同中并没有提到。
被告华XX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合同计算包括过程中的约谈笔录、付款,被告没有参与其中,对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XX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只是想当然的认为投资公司 100%持股获嘉公司,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达到其合理怀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华XX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 1:《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道路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相关约定证明被告方公司总部成本合约中心和公司审计监察中心有权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复审,并按照最终复审的金额出具相关的结算文件;证明附件 2《结算协议书》为双方进行结算所签署的最终有效文件;
证据名称 2:案涉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及《合同结算汇总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上述《结算协议书》与双方所签《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 2《结算协议书》并不一致,上述《结算协议书》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文件,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该证据结合证据 1.证明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做出相关约定,双方至今并未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2019 年 4 月 11 日约谈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该约谈记录并非正式的合同文件,其写明的年化利率 9%,不能作为在逾期付款情况下,逾期利息计付的标准。
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2018 年 8 月 11 日,获嘉县产业新城管委会《关于尽快实施 S230 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的函》一份、2021 年 11 月 30 日,获嘉县产业新城管委会《关于产业新城黄河大道、三川路、冀州XX、文XX等四条路投入使用的函》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市政道路工程,具有公益性质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对该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名称:案涉施工合同附件 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质保金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原告未予配合办理质保金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关保修款项。
第五组证据: 证据名称:被告公司财务系统导出发票台 账 表 格 一 份 , 证 明 目 的 : 证 明 原 告 仅 向 被 告 出 具XXX.39 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据 1 施工合同约定,证明在原告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原告中天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 6.3.2 竣工结算的第二条,竣工结算协议书是最终结算协议,能够证明我们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是最终的结算协议,结合约谈记录,是一致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是全额垫资,被告公司仅付一点钱,约谈记录中约定非常详细,双方按照约谈记录执行。双方在履行约谈记录,我公司可以确认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是否是市政工程,是否优先受偿,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四,我们没有收到任何结算的事项。对证据五,我方已经开具被告 1300 多万,但是我方仅收到 900 多万,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继续开票,对我公司严重不公平。基于被告违约在先,该条款在这种情形下是不适用的,发票是发票,工程款是工程款。付款开具发票。被告的待证事实不成立。
被告华XX公司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履行、付款以及结算,被告二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XX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华XX公司 2019 年-2021 年《审计报告》;证据二、被告华XX公司 2019 年-2021 年《审计报告》。证明:1、证明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经过严格审计,账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公司资产等情况不存在混同。2、证明被告华XX公司按照《公司法》第 62条的定,在 2019-2021 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据三、被告华XX公司《开户许可证》;证据四、被告华XX公司《开户许可证》。证明:证明被告华XX公司、被告华XX公司均独立开设银行账户,资金收取、支付等均使用自有账户。证据五、被告华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六、被告华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证明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办公场所等均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证据七、华XX公司验资报告;证据八、中围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证明被告华XX公司已完全履行注册资本金 1 亿实缴出资义务。
原告中天XX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因未看到原件,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法官核实。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被告华XX公司、华XX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华XX公司与华XX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被告XX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四的因未看到原件,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法官核实。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开户证明仅能证明两被告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无法证明不存在两被告之间银行账户混用、财产混同的情形。证据五、六:对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并不能否认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证据七、八: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华XX公司对被告二提交的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二已经全部履行了 1 亿元的货币资金出资义务,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以及人格混同的情形。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天XX与被告华XX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就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华XX公司对原告中天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天XX对被告华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四施工合同附件 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五系增值税发票问题,应结合本案适格合同约定分析认定。关于被告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华XX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其提交的证据应当综合分析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定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 年 4 月 11 日,原告中天XX(中天XX变更前名称为中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关于 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路管网工程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资金占用年化利率、BT 合作等事宜进行洽谈,并形成书面约谈笔录。
2019 年 7 月,原告中天XX(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华XX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 6.3.2 竣工结算 2)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备案证书,达到交付入住条件且全部移交甲方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工程部签发的《结算通知书》后的 2 个月内,上报结算书给甲方工程部,乙方上报结算书后的 6 个月内,双方完成甲方业务集团范围内的结算审核;根据制度,若需要甲方总部成本合约中心或审计监察中心复审的,需在上报结算后的 3 个月内完成复审。如不属于甲方公司复审或审计范围内的合同结算,双方核对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签署《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详见本合同附件 2)”。合同专用条款:第 13.4.2.工程款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之日起 1 个月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付至[累计确认产值]的 60%;3、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 95%;4、[结算金额]的 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 30 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5、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3.6.2: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 100%的税率为 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附件 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七条第 7.3 款约定:保修期满 2 年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 30 个工作日内结清。
2020 年 6 月 19 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四方验收报告。
2020 年 9 月 1 日,被告华XX公司通过深圳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400 万元;深圳XX公司向原告中天XX转账 372 万元;2020 年11 月 23 日,深圳XX公司向原告中天XX出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 28 万元,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中天XX,销售方为深圳XX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金融服务、商业保理利息。
2021 年 12 月 17 日,原告中天X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96XXXX7632.66 元人民币,具体详见合同结算汇总表(附表)。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作质量及其他后续服务引起索赔的权利。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集团或总部复审结果为准”。合同结算汇总表显示:一、工程结算:173XXXX1151.61 元;二、合同奖励:407276.55 元;三、利息:XXX.50 元;(上述三项合计为 196XXXX7632.66 元)。四、应留质保金(5%):962017.81元,质保金开始时间 2020 年 6 月 20 日;五、应实付金额:182XXXX8338.30 元;六、已实付金额 XXX.84 元;七、应付尾款金额 XXX.46 元。
2022 年 5 月 7 日,原告中天XX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被告华XX公司系被告华XX公司的唯一股东,注册资金壹亿圆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天X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的《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案涉合同通用条款 6.3.2.2)约定:“乙方上报结算书后的 6 个月内,双方完成甲方业务集团范围内的结算审核;根据制度,若需要甲方总部成本合约中心或审计监察中心复审的,需在上报结算后的 3 个月内完成复审。”2021 年 12 月17 日,原告中天X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 196XXXX7632.66 元,并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集团或总部复审结果为准。根据上述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从时间节点分析,被告华XX公司的总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复审义务,导致涉案诉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 196XXXX7632.66 元,原告中天XX认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华XX公司通过深圳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400 万元,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 XXX.49 元(原告诉称根据汇票承兑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为 XXX.17 元。因质保期限开始时间为 2020 年 6月 20 日,按照本合同附件 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七条第 7.3 款约定:“保修期满 2 年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 30 个工作日内结清”。现被告华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华XX公司应予退还。故被告华XX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天XX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剩余工程款 XXX.17 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天XX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天XX与被告华XX公司的《约谈笔录》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双方针对 BT 合作资金占用年化利率为 9%的约定,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的合同结算汇总表(附表)显示,案涉质保金为962017.81 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华XX公司欠付工程款为 XXX.36 元(XXX.17 元-962017.81 元)。按照合同约定,2021 年 12 月 17 日,原告中天X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被告华XX公司上报总部三个月完成复审义务,故被告华XX公司应以工程款XXX.36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 2022 年 3 月 18 日起,向原告中天XX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结算汇总表(附表)显示质保金为 962017.81 元,质保期限开始时间为 2020 年 6月 20 日,质保期限应于 2022 年 6 月 20 日届满,被告应在30 个工作日内结清,故被告华XX公司占用质保金期间的利息,应自 2022 年 8 月 2 日起,以 962017.81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原告中天XX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关于原告中天XX主张赔偿保理费用损失 280000 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中天XX,销售方为深圳XX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金融服务、商业保理利息。案涉保理费用的购买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华XX公司,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天XX要求被告华XX公司对被告华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被告华XX公司是被告华XX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华XX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反映,华XX公司与华XX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同,双方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均不相同,原告中天XX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和对抗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案件现有证据,结合原告申请司法审计的目的,本院对原告要求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中天XX请求在债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所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属于市政道路工程,具有公益性质,已经政府验收投入使用,且属于建设工程不能拍卖、折价、变卖范畴,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XX公司辩称原告中天XX未按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华XX公司在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中天XX支付工程款;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后,被告华XX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公司总部复审义务。根据案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履行了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故对被告华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的同时向被告华XX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支付工程款 XXX.17 元(包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 XXX.36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 2022 年 3 月 18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占用质保金 962017.81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 2022 年 8 月 2 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8392 元,因原告中XX公司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83290 元。由被告华XX公司承担 80405 元,由原告中XX公司承担 2885 元,余款35102 元退回原告中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员 史献梅
人民陪审员 邵泽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员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