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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我方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合计179万余元,经过辩护一审我方胜诉,对方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判定维持原判!

  • 合同事务
  • (2020)浙01民终6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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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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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我方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合计1797530.69元,经过辩护一审我方胜诉,原审法院认为西湖资产公司诉请非租赁合同权利,也不是印胜机车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印胜机车公司已经全部履行租金义务,西湖资产公司没有印胜机车公司所谓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西湖资产公司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后面提起上诉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西湖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白塔公园A区块3号楼北楼西端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317203元(每天每平方2.5元),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317203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为132168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在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XX公司向西湖XX公司交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内无违约或扣除情形,合同期满,予以归还,但不计利息。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第(六)项中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如乙方每年创税金额未达达到承诺限额的,则乙方应从下列选项中任选一项作为后续补救措施:①乙方补足约定的创税金额的不足部分;②乙方以当年租金的2倍的方式加以补偿。无论是补足或者补偿的方式,乙方都应在年度截止后一个月内完成上述事项。在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有附件1-5,其中附件1是创税目标确认和承诺书(一)《租赁合同》生效后,作为纳税经营主体,我单位向贵处确保或者通过贵处向贵处所在地方财政完成以下地方财政收入目标任务:2017年向地方财政完成20万元创税,2018年完成40万元创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完成17万元创税。(三)我单位作为纳税经营主体未兑现以上创税目标确认和承诺,自愿由贵处按《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执行。(《租赁合同》第十条合同解除条件:乙方确认,当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景时,本合同可以由甲方单方面决定解除:⑴乙方未兑现其出具给甲方的书面创税目标确认和承诺,⑵乙方未兑现其出具给甲方的书面创税目标确认和承诺的,同时又不按约定采取补救措施的。作为本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并鉴于合同标的特定价值及不可复制、替代性,上述合同解除后,乙方与甲方按实际使用承租房屋的时间结算租金,乙方投入承租房屋的装潢及施设、设备归甲方所有,不作补偿;另外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到期后,本案双方分别三次续签《租赁合同》,将租赁房屋续租至2019年8年31日。同时约定创税金额。合同履行完毕后,印胜机车搬离租赁的房屋,但未完成创税承诺,西湖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XX公司向其支付XXX元补偿款,并支付其中634406元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9年12月2日为XXX元);其中634406元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9年12月2日为XXX元);其中422938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9年I2月2日为431049元);合计XXX.69元。2、判令由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自愿签订了《白塔公园A区块3号楼北楼西端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的义务就是合理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本合同中约定创税义务,非房屋租赁承租方的强制性义务,XX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有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义务,但没有承诺实现创税指标义务。纳税多少与市场主体经营业绩有关,受市场及经营商品有关,同时,纳税与征税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房屋租赁双方无权就纳税设定权利义务,即使设定也是越俎代庖。如果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有效,XX公司有权选择是补足约定的创税金额的不足部分还是以当年租金的2倍的方式加以补偿,如果XX公司选择补足创税金额的不足部分向税务机关补税,违反纳税规定,是无法实现的,属于履行不能,该条款应属因履行不能而无效。在从双方签署的附件1,约定创税指标看,XX公司创税指标应在年度截止后一个月内完成,XX公司不仅没有按时完成,在西湖XX公司催促之下也未在指定时间完成,甚至在合同履行终了,也未履行创税指标的情况下,西湖XX公司仍与XX公司续签合同,根据附件1条款约定:自愿由贵处按《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执行。即单方面解除合同,西湖XX公司明知被告未完成创税指标,不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是通过函催告,并续签合同,也应视为其同意XX公司不再履行创税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西湖XX公司诉请非租赁合同权利,也不是XX公司应履行的义务;XX公司已经全部履行租金义务,西湖XX公司没有XX公司所谓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西湖XX公司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10489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湖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补救义务。一审将交税由税务部门根据税法核定和以能缴纳税款的金额确定租金费率,后者属于出租方对承租方经营能力、创税能力等资质上的要求,可以进行约定和处分。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创税约定费设定税法上的或者纳税上的权利义务,而是出租人对承租人资质和经营能力的要求,因为创税能力、纳税能力是企业经营能力的重要指标,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可以对承租人有资质和经营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承租人没有达到创税要求而应承担补救费用是向出租人支付而非向税务机关支付,非履行不能。对不同资质的承租方进行不同租金约定,符合商业逻辑,创税能力和经营能力强就可以约定较低租金,反之租金X高。法律对创税约定没有限制,合同约定应受保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西湖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释明,上诉人西湖XX公司明确补偿款数额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违约责任第八条第六款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当年租金的两倍计算,累计三年,总额为XXX元。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在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没有指出在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有何错误,其实是对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租赁合同的附件一创税目标确认书对创税目标达到与没有达到做了具体约定,租赁合同第10条是对合同解除及解除后如何处理的约定,相当于创税目标确认书是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没有完成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在解除后可以没收定金。在实际经营中被上诉人经营困难,上诉人也没有解除合同,连续续签。虽然在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了两种补救方法,一种是补足税、一种是两倍租金进行补偿。这个约定是补救措施,目的是采取补救措施后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虽然提出补缴税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补缴,双方续签了合同视上诉人放弃了补救权利。且第六款约定是由承租人选择任一项,所以说是被上诉人权利选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但是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规定,拒绝了被上诉人补缴税款的请求。上诉人以自己选择的第二项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第八款看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第十条。被上诉人违反税收承诺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十条解除合同,而是通过续签了合同的方式放弃了被上诉人违反承诺的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白塔公园A区块3号楼北楼西端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附件1创税目标确认和承诺书的约定,XX公司对年度创税额做出自愿承诺,并承诺若未完成创税承诺,由西湖XX公司按租赁合同第十条即西湖XX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执行,且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六)项对XX公司年创税金额为达到承诺下的两种补救措施作了约定,即在年度截止后一个月内,XX公司补足约定的创税金额不足部分或XX公司以当年租金的2倍方式加以补偿,且约定由XX公司择一。该创税承诺的约定虽涉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管理问题,但与XX公司的经营能力相关,又涉及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权等,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故作为租赁合同组成部分,双方亦应依约履行。对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的两种补救措施中的补足对象问题,西湖XX公司主张XX公司补足约定的创税金额不足部分系向其补足,而非向税务部门补足,本院认为,税收缴纳对象是国家税务部门,合同条款中亦未明确创税金额补足对象系西湖XX公司,且该合同系西湖XX公司制作,故本院对西湖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完成承诺的年度创税额系客观事实,西湖XX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西湖XX公司未行使且多次续签租赁合同,系西湖XX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西湖XX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六)项主张XX公司按租金2倍予以补偿,与该条约定的补足或补偿的选择权在XX公司一方不符,且二审中,XX公司陈述其已经口头向税务部门申请补缴但未果,西湖XX公司也明确表示因税收法定现XX公司无法向税务部门补缴,而西湖XX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在合同订立时应知晓国家税收相关规定并对合同条款履行有所预期,故现其直接选择按租金2倍要求XX公司予以补偿缺乏合同依据。综上,西湖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8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10-20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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