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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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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XX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XX同纠纷 案  号(2022)京02民终12076号
    发布日期2022-11-08浏览次数7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XX(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广云XX。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6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1月8日至14日的管理费3500元、工资466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XX同后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积极展开工作,被上诉人先提出解除XX同,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前离开。2.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10月9日到位的,11月15日离开,被上诉人仅支付一个月的管理费和工资,应该支付11月8日至14日的管理费及工资。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XX公司与佳XXX之间的《健身会所预售管理XX同》;2.判决佳XXX返还给XX公司一个月管理费15000元;3.判决佳XXX承担诉讼费用。
    佳X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XX公司与佳XXX之间签订的《健身会所预售管理XX同》;2.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3.要求XX公司赔偿路费930元;4.反诉费由XX公司承担;5.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以209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年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依据是法定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佳XXX签订《健身会所预售管理XX同》,具体内容如下:为了共同发展健身事业,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经营XXX,托管经营期限2021年10月8日到2021年12月8日。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责任……二、财政项目。1、管理费收取,2个月总管理费3万。甲方应分别在以下几个阶段支付给乙方签署XX同后甲方需支付管理费1万元。乙方2名管理者到位当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管理费2万元。(1)基本工资费用,预售(2个月)基本工资费用为每月2万,乙方将委派店长一名,经理一名(如增加一名管理者费用增加1万)。所有乙方管理人员到位7天后支付当月工资剩余的2万,乙方人员到店30天甲方需支付管理工资0.5万,销售到达60万后支付乙方剩余的管理工资1.5万(1.5万管理工资作为质押,没有达到60万的业绩管理工资1.5万不用支付)。并分别付款到乙方的对公账号或乙方指定的账号。……甲方同意以下规则:1、甲方承担乙方委派人员前往XX同指定之健身会所往返交通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XX同签订后,XX公司给付了佳XXX两个月的管理费3万元和人员到位7日的工资1.8万元,因为第二名管理人员到店晚七天扣除2000元,通过微信聊天与佳XXX在10月19日协商了。佳XXX确认收到了上述4.8万元。
    XX公司称佳XXX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10月19日到岗,两位工作人员于11月11日离开。佳XXX称其工作人员是于2021年10月9日、10月15日到岗,两位工作人员于11月15日离开。双方的聊天记录中看到,佳XXX工作人员到达时间2021年10月9日、10月15日,分别于2021年10月10日、10月16日上班,佳XXX与XX公司进行沟通,X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XX公司2021年11月11日提出解除XX同,称工作人员已经离开。佳XXX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两位工作人员11日之后还在实际工作,11月15日飞机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佳XXX签订的《健身会所预售管理XX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XX法有据,真实有效。根据协议内容,佳XXX收取2个月总管理费3万。XX同签订后,XX公司已经给付佳XXX管理费3万元,但是佳XXX的工作人员并未按照XX同规定履行相应业务,并于XX同日期终止前已经离开XX公司。故XX公司认为佳XXX违约,主张解除双方于2021年10月2日签订的《健身会所预售管理XX同》,于法有据,佳XXX同意解除XX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送达佳XXX的日期2022年4月27日,法院予以支持。佳XXX派出管理人员的实际履行工作时间1个月左右,XX公司要求佳XXX退还一个月管理费1.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XX同约定所有佳XXX管理人员到位7天后支付当月工资剩余的2万,佳XXX人员到店30天甲方需支付管理工资0.5万,销售到达60万后支付佳XXX管理工资1.5万(1.5万管理工资作为质押,没有达到60万的业绩管理工资1.5万不用支付)。XX公司根据佳XXX人员实际到岗时间已经与佳XXX协商后给付佳XXX管理工资1.8万元。佳XXX工作人员并未全部到店30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额达到60万元,故佳XXX反诉要求XX公司给付人员第二个月工资2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XX同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佳XXX人员往返路费,佳XXX主张XX公司给付路费93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佳XXX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签订的《健身会所预售管理XX同》在2022年4月27日解除;二、北京XX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广州XX公司管理费15000元;三、广州XX公司给付北京XX公司路费930元;四、驳回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将第三项补正为:广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路费93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XX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公司与佳XXX签订的《健身会所预售管理XX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佳XXX已经收取两个月管理费3万元及一个月工资1.8万元,XX公司认为佳XXX的工作人员并未按照XX同规定履行相应业务,要求解除XX同,随后佳XXX工作人员离开会所。XX公司起诉后佳XXX也同意解除XX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XX同解除,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用的退还,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佳XXX工作人员分别于2021年10月10日、10月16日上班,佳XXX与XX公司对此进行了进行沟通确认。XX公司主张佳XXX工作人员于11月11日离开,佳XXX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11月11日之后相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正常提供劳动及管理服务,工作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离开广州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停止提供劳动和管理服务的时间。综XX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佳XXX实际提供一个月的管理服务,判令佳XXX退还1.5万元管理费,符XX本案实际。佳XXX上诉要求XX公司支付11月8日至14日的管理费和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11-08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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